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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雍邦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雍邦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原記載「…

,持水果刀抵住張素琴之頸部,要脅張素琴交出社區管理員之帳冊紀錄,以此方式使張素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與張素琴就社區管理員帳冊紀錄細故而發生爭執之際,竟利用手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朝向張素琴頸部方式,致使張素琴…」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雍邦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

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公共

事務糾紛,惟其竟因未如己意即利用上開激烈手段恫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素琴,造成他人日後心理負擔,則被告所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素琴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亦經被害人張素琴接受被告道歉等情,此有本院11

0 年8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張素琴所受損害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⒊另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後復與被害人張素琴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目前尚置放於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手持之物係水果刀等語,雖經告訴人張素琴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然告訴人張素琴於本案案發時,當處於驚恐狀態,能否明確辨別被告持以恐嚇之物為何,顯有疑義;況自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截圖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所示觀之,被告手持物體形狀確屬螺絲起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 告 雍邦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邦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因社區事務而對管理員張素琴素有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16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通豪新貴社區管理室,持水果刀抵住張素琴之頸部,要脅張素琴交出社區管理員之帳冊紀錄,以此方式使張素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素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雍邦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尖銳││ │供述 │ 物欲要求張素琴交出社區管││ │ │ 理員帳冊紀錄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其手持物係刀刃云云││ │ │ ;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素││ │ │ 琴因帳冊問題迭有爭執,故││ │ │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 │ 之事實。 ││ │ │②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 │ │ 於當時是否有手拿尖銳物乙││ │ │ 節,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 │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 │ 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 │偵查中之指訴 │刀抵住其頸部,遂行恐嚇犯行││ │ │之事實。 │├──┼─────────────┼─────────────┤│3 │證人宋念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卷附LINE視訊通話擷圖係││ │ │其提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 │開時、地確實曾發生爭執等情││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LINE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 │視訊通話擷圖 │刀抵住其頸部,遂行恐嚇犯行││ │ │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告││ │ │訴人面露驚嚇與哭泣等情,且││ │ │被告已提早離開現場,可佐證││ │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 │ │訛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請審酌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犯後甚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社區糾紛,竟以危險性極高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頸部,所生損害非微,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志銘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