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32923、32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連翠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25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2924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號│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毛巾2 條││ │ │、手提袋1 只及便當盒1 個,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餐平板1 台││ │ │及泡茶器具1 組,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 1││ │ │個及新臺幣2 千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109年度偵字第32923號109年度偵字第32924號被 告 連翠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
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9 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Gogoro柳川服務中心,徒手竊取倪世宗所有、置放在展示櫃之運動毛巾2 條、手提袋1 只、便當盒1 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嗣倪世宗發覺上開運動毛巾、手提袋、便當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9 月25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集茗園飲料店」,徒手竊取嚴子翔所有、置放在桌上之點餐平板1 臺(價值約5000元)及泡茶器具1 組(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嚴子翔發覺上開點餐平板及泡茶器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16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帶
籽咖啡店,徒手竊取張琪琨所有、置放在吧檯上愛心捐款箱
1 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張琪琨發覺愛心捐款箱遭竊,查看監視器,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街上發現連翠華,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翠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世宗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蒐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琪琨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
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