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沒有錢肚子餓,而徒手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之犯後態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及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33號被 告 陳俊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傷害尊親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
107 年1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10 年8 月4 日14時45分許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竊取大熱狗麵包4 個、肌膚舒緩柔膚皂1 個、鮮乳1 瓶、洋芋片2 包、仙草茶1 瓶、活性碳口罩5 入1 盒(已發還上開公司安全課經理林駿)。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安全課經理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