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紅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桂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桂紅係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徐志澔係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温淑緣係福合緣公司之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張桂紅、徐志澔及温淑緣(徐志澔及温淑緣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已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澔指示其公司會計張桂紅,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自福合緣公司之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計新臺幣2,500萬元,並存入徐志澔之名下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自徐志澔前揭帳戶轉存入福合緣公司之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充作福合緣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鈞遠查核簽證,而利用胡鈞遠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等,並出具福合緣公司變更資本查核報告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福合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福合緣公司所需之資本充實、確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機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桂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第346頁正反面、第387頁,本院原訴卷第409頁),並有福合緣公司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驗資帳戶【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件(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五第28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二第74、75、7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係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公司負責人徐志澔、公司財務温淑緣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志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胡鈞遠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福合緣公司增資登記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且是依另案被告徐志澔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犯罪核心之另案被告徐志澔相較,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福合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福合緣公司之增資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