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未經代號AB000-A11036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意,即進入A女住處(地址詳卷),丁○○見甲 在該址地下室夾層房間內睡覺休息,一時心生色念,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衣服、褲子脫去,僅穿內褲進入房間,並走至A女身旁,A女見丁○○靠近忽然驚醒,丁○○即以雙手壓制A女於木椅上,A女不斷反抗掙扎欲離去,丁○○不予置理,仍毆打、拉扯A女,並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復接續以手插入A女陰道2至3次,過程中A女多次將丁○○推開或以腳踢開,雙方以此方式拉扯、扭打大約10分鐘,後A女假借要上廁所,上樓後趁隙離開向現場裝潢工劉佳鑫求救,丁○○則趁隙自後門逃離。其後經警據報到現場勘查採證,現場採集到丁○○之指紋、鞋印。丁○○於案發後即搭車南下,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8月14日1時15分,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女廁,將丁○○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丁○○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鴨舌帽、黑色布鞋、黑色長褲、黑色短袖T恤、黃底黑斑口罩等證物。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251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30294卷第87至91頁),以及證人劉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1至22頁),並有A女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暨指紋、鞋印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緝獲時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施強暴行為,雖致A女受有傷害,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以迫使A女就範,其行為雖使A女受有前述傷害,核屬強制性交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有準強盜案件經科刑處罰,理當安分守法,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重罪,對社會之侵害性更益嚴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095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平時係以遊民方式生活,未經允許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且於發現被害人A女在該處休息,竟心生色慾,以前揭強暴之行為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同時破壞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極重,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