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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0200A(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2號、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02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2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02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原為男女朋友。甲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知悉乙女前一日(22日)晚間前往夜店,與不詳之人在外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極為憤怒,於同日9時許,至甲○位在臺中市租屋處(住址詳卷),以甲○先前交付之租屋處鑰匙2支開啟入內,質問甲○為何要與他人一夜情,並稱:「你想要做愛可以找我,為什麼找別人,如果你要想,可以跟我啊」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衣褲,將身體強壓在乙女身上咬其頸部、強扯乙女之頭髮,對乙女稱:「妳是不是很賤」等語,即徒手摑擊乙女臉部,不顧甲○之道歉、哀求及哭泣,強逼甲○為其口交後,強捏乙女之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之肛門內為肛交行為,於乙女呼痛掙扎往前欲脫離其掌控之際,對甲○恫稱:「如果再往前動就要弄更久」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再掙扎,任由甲男肛交行為持續約5分鐘,再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來回抽插。該次性交結束後,甲男要求乙女先去洗澡,俟乙女洗澡結束後約10分鐘,再次質問甲○一夜情乙事,更為氣憤,接續前揭犯意,強逼乙女再次為其口交,強捏乙女之胸部,又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過程中向乙女恫稱:「妳以後交了新男友,我找妳出來,妳就要出來,不然我就把之前拍的裸照跟性愛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致乙女受有頭部、臉部鈍傷、頸部多處咬傷瘀痕、胸部多處挫傷及皮下瘀青、出血等傷害。嗣經甲○於同日17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驗傷,為臺中醫院社工師AB000-A110200D(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察覺有異,通報由警方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男位在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搜索,扣得甲男所有之手機1支、甲男持有之甲○租屋處鑰匙2支,另於甲男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內扣得甲○租屋處之鑰匙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甲男、證人丙男、證人即社工師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案發當時其等之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38-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5、117、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男、丁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他3293號卷第10-22、27-31、45-51頁、偵14912號卷第21-25頁)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丙男指認被告、告訴人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45296號鑑定書、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658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10保管227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64177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丙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租屋處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分局偵查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覽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證人丙男、告訴人之父、證人丁女)、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驗傷採證光碟、扣押物品清單(110院保1421號)等件(他3293號卷第6-8、33-39頁、偵14912號卷第41-44頁、偵17536號卷第73-90頁、他3293號不公開卷第15-17、21-29、33-38、55、57-9

9、101-106、109-113頁、偵14912號不公開卷第35-42頁、偵17536號不公開卷第11、15-23、31、87-93、105-109、11

3、偵17536號不公開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先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肛門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要求告訴人先去洗澡,俟告訴人洗澡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愛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因發覺告訴人前一日晚間與不詳之人在外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因而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9、95-96、109-110、153-157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縱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本應互敬互愛,並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於交往期間,因發覺告訴人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竟失去理智,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者,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又員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扣得之告訴人租屋處鑰匙2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雖係被告持有並於本案開啟告訴人租屋處所用,然該鑰匙2支,業已與員警另於被告所有之機車內所扣得之告訴人租屋處鑰匙2支(被告自行複製),一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偵17536號不公開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已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右手及左手指甲、唾液等物(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件,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屬無法再利用之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衛生紙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用以擦拭其陰莖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他3293號卷第21頁),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