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豪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在「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乙○○與代號AB000-A1104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印尼籍)素不相識。甲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以UBER平臺呼叫計程車,預計上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地點為臺灣大道7段200號之「靜宜大學」。乙○○依此乘客行程預定,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UBER),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單獨1人上車後,乙○○見甲女為外國人士,在車上主動與甲女攀談,於車行至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油洽維站」時,詢問甲女有無上山看過夜景,經甲女拒絕後,仍繼續詢問甲女「可以陪我一下嗎?」、「陪我一下,我等一下會把你送到你學校,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甲女因擔心如拒絕乙○○,將無人送其至目的地靜宜大學,故勉強答應,乙○○見狀,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乙○○駕駛上開車輛往上山方向行駛後,行至山頂時(地點如甲女手繪現場圖C點,偵卷第37頁),見該處非常昏暗、無燈光、無人無車,先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要求甲女下車一起觀賞夜景,甲女因孤立無援,擔心遭乙○○殺害,且為下車看有無路可以跑走而同意下車,惟因該處非常昏暗,甲女為外國人又對路況不熟悉,而只好上車。上車時,乙○○要求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甲女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應允之,乙○○回到駕駛座後,竟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強行跨坐至甲女身上,將座椅往後仰躺平,接著拉下甲女安全褲及內褲,強吻甲女右耳及臉頰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得逞。乙○○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時,甲女用腳踢乙○○反擊,乙○○得逞後即將甲女抱起摔到車後座,乙○○亦往後座移動,並將自己的褲子脫下開始自慰,甲女在後座整理衣著時,乙○○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其左邊胸部,甲女大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等語後,乙○○見狀,遂返回駕駛座,將甲女送至指定下車地點靜宜大學。嗣經甲女下車後,隨即告知其男友即代號AB000-A1104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印尼籍)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證人代號AB000-A1104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甲女之男友,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彼等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女之確切身分,本院故而以甲男稱之,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以保密甲女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男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乙○○(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各該證人甲女及甲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1、279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案發時其係擔任Uber司機,係接獲Uber公司之派遣訊息後,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UBER),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在被告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後,若告訴人知道被告停止行程,當時她仍坐在後座之情形下,並無不能向男友求救之情形,甚至在作證時,被害人甲女也自己陳稱被告並未有限制她行動及不能使用手機之行為,若所述為真,甲女如真有拒絕與被告去看夜景,可在當下向男友為求救,且當時甲女有無拒絕看夜景,告訴人甲女在警詢時說沒有拒絕,但在偵查中、審判時改稱有做拒絕之動作;再就事發狀況來看,告訴人稱被告把她丟到後座,在前次開庭時,被告已有提供這台車室內狀況,這台車副駕駛座若已是躺平狀,以被告之身材要如何從副駕駛座把告訴人丟到後座的部分,告訴人講法有兩種,一是被告從駕駛座跳至副駕駛座跨坐在告訴人腿上,將她丟到後面,第二個說法是被告躺平後,將告訴人直接摔到後座去,姑且不管這兩種說法可否採信,光以當下車子的空間根本無法有此行為。且甲女驗傷時,也並無任何挫傷的狀況,所以到底有無此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最後被害人表示中文能力不佳,但前次作證時,通譯翻譯時被害人有辦法糾正其翻譯所述內容,此部分上次開庭審理筆錄詢問甲女時,第9頁有辦法反駁,顯然其中文能力並非她所述情形,本案告訴人說詞有前後矛盾情形,已不可採,另就補強證據之部分,甲女男友在作證時,回答當天的狀況與告訴人所述完全不同,一個說10點後才見面,甲女卻說當天早上10點是有和男朋友發生性行為,這樣的說詞確實與DNA檢驗結果一致,經陰道內採集測試結果不是被告本人,若如同檢察官所述,當天告訴人回去有洗澡,所以在下體採集不到被告手指的DNA,那為何在陰道內部會有男友的DNA,此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且更加不足採信,更加可證實被告並無將手指放入告訴人陰道這件事情,所以認為甲女男友的補強證據部分,更加不可採信。又依甲女作證當天自己之IG影片,如甲女對於這個案件是重視的,覺得自己是被受侵害的,又如何會在作證當天之IG影片作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此狀況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再來就被告無法自慰部分,雖診所與醫院回函認為是可以的並不影響,但只是說不影響這樣的行為,不代表一般正常人在性器官不舒服、痛楚的情況下,還會用手做自慰之動作,更遑論甲女上次審理庭所稱副駕駛座座椅在躺平的狀況,被告還有辦法將甲女丟至車內左後方,被告擠在中間一邊自慰一邊撫摸甲女胸部,這樣的說法顯然是不可採信。最後就甲女返校後態度,離事發時間點最近之情況下,當下可直接與校警求救,當時被告車輛也都還在校門口,但甲女未有任何求救動作,甚至與男朋友對話紀錄裡面,還自己說自己做錯了,證人甲男陳稱甲女所說做錯了的種種原因是為何,但甲女審理中作證時,表示最後一句中文的意思與上面對話無關,顯然是不一樣的回答,若告訴人甲女說自己做錯了的此句話,與前面陳述與被告的經過關聯是沒有關係的,為何甲男有辦法自己編造這樣的說詞,我們認為這些是為了袒護告訴人所為的說詞,完全無法採信。最後就行車紀錄器部分,若今天檢方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情形,這部分應是檢方要去指證,因被告當初說法是行車記錄器因他叔叔撞到之後拿去給警局,後來沒裝上,我們所要的待證事實也是此部分,此部分還是要予以釐清,此案件確實一年多了,告訴人今天在案件中講完這樣的陳述後,被告一個人面臨一年多的審判程序,每天都與太太以淚洗面,甚至兩人都有輕生念頭,告訴人拍拍屁股走人回家了,留被告一個人獨自在臺灣面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情何以堪,今天要讓被告有這麼重的刑責,若檢方證據只有單方面陳述、指訴,任何客觀物證都沒有,卻要被告面臨追訴,坦白說偵查結果令人難以接受,懇請合議庭可以將全案卷證資料做完整的調查,給被告公平的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
登記在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其後甲女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以UBER平臺呼叫計程車,預計上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地點為臺灣大道7段200號之「靜宜大學」。乙○○依此乘客行程預定,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甲女,準備搭載乘客甲女回靜宜大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女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搭載告訴人甲女離開後,於車行至
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油洽維站」時,詢問甲女有無上山看過夜景,經甲女拒絕後,仍繼續詢問甲女「可以陪我一下嗎?」、「陪我一下,我等一下會把你送到你學校,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甲女因擔心如拒絕乙○○,將無人送其至目的地靜宜大學,故勉強答應,乙○○隨即將其手機UBER平臺上之行程按壓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自弘光科技大學及靜宜大學間之山路,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民俗技藝團」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月老祠」上山方向行駛,行至山頂時(地點如甲女手繪現場圖C點,偵卷第37頁),見該處非常昏暗、無燈光、無人無車,先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要求甲女下車一起觀賞夜景,甲女因孤立無援,擔心遭乙○○殺害,且為下車看有無路可以跑走而同意下車,賞光夜景後,因該處非常昏暗,甲女為外國人又對路況不熟悉,而只好又上車。上車時,乙○○要求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甲女因擔心遭乙○○殺害而應允之,乙○○回到駕駛座後,竟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強行跨坐至甲女身上,將座椅往後仰,接著拉下甲女安全褲及內褲,強吻甲女右耳及臉頰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對甲女強制猥褻及性交得逞。乙○○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時,甲女用腳踢乙○○反擊,乙○○得逞後即將甲女摔到車後座,乙○○亦往後座移動,並將自己的褲子脫下開始自慰,甲女在後座整理衣著時,乙○○接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其左邊胸部,甲女大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等語後,乙○○見狀,遂返回駕駛座,將甲女送至指定下車地點靜宜大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①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110年9月1
5日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上車地點在台中教育大學,下車地點在靜宜大學,我上車坐在後座右邊,司機(即被告)主動問我很多,例如我是外國人那裡來的,司機有問我送我出來坐車的男生是誰,我回是我男友,我跟司機說我男友也是印尼人,司機開到靜宜與弘光中間時,問我有沒有上山看夜景然後有問我意願,我跟他說不要,但他有點強迫性的感覺,他是說可以陪我一下嗎,我還是說不要,後來他說他可以送我回到靜宜,司機有講到陪我一下我等一下會把你送到你學校,只有大概5分鐘時間,結果一走才知道這麼久,我跟著司機是因為我害怕沒人把我送到學校,我不知道路。他有把車停在旁邊,是為了將UBER路線關掉,他有搜尋夜景的圖片給我看,就是後來去的地方,他一直問我要不要去看夜景,但我都是拒絕,司機有一直要求我去前面坐說前面看得比較清楚,是在山上了,會同意(陪被告上山)因為我自己一人有點害怕,我們在最上面山頂時,沒有人也沒有車,是下來的時候開始看到其他車,所以我們去的地方是無人無車,等到下來時我看到另一個區域,那邊很多人車,我們一開始是來到A點有停,車子有繞到B點沒有停,之後來到C點,C點那邊非常暗也沒有燈,我是在C點被性侵的(被害人在手繪現場圖上畫A、B、C三點),C點都沒有人車路過,那裡我想到會不會被殺。到了C點我們二人下車在車旁,司機有跟我說要求抱一下,但我拒絕,司機又跟我說抱一次就可以了就送我回去,後來我們二人又上車,上車之後我是上副駕駛座,我要求司機載我回去,司機又要求我可不可以給他親一下,我說不要,後來被告有發動車輛,我以為他要送我回去,他又停車問我可不可以親再來就會送我回去,後來就給他親親到左邊脖子,他親了之後就跨過來我的位子坐到我腿上,並拉下我安全褲及內褲,也有親我右邊耳朵,然後手伸進去,因為我有作一個反擊動作,他就把我抱起來摔到後座,我反擊是推他身體,從一開始還沒手伸進去前我就開始反擊,是從他跨坐到我身上他開始把我椅子往後仰,我就覺得不妙就開始反擊,當被告手插進去時我也有腳踢他,但後來就被摔到後座,他把我抛到後面,他也往後座移,之後就把他自己褲子脫下開始自慰,被告也有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左邊胸部,我有開始大聲喊不要了我要回去了,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不好意思對不起我以為你也想要,講了這句話後被告就往駕駛座移動,並送我回靜宜。(檢察官問:剛剛你提到他手伸進去,是伸進去那裡?)下體,我確定他有插入不是只有摸。(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靜宜大學大門下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案情發生之後,我們二人都有回到前座,因為我覺得要回學校了,我儘量當作沒有發生,本身沒有想到要通報這件事,因為怕麻煩,我還要上課,去通報的是我男友。(檢察官問:你報案後,醫院有作檢驗,右耳的部分有採到被告的 DNA,為何這個部位有被告的DNA,是在你的右耳那邊?)我沒辦法確定,那個範圍他全部都有親,我回家之後有馬上洗掉,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檢察官問:回到靜宜有學大門,為何被告會先下車找警衛?)他去找警衛說要把我送到宿舍,是被告自己主動說的。我下車後馬上先用LINE打電話跟我男友說這件事,但沒有說完整過程,我回到宿舍後才洗澡及換全部衣服,時間凌晨3點多,靜宜有門禁要到早上6點才可以出入,早上6點我男友就在靜宜門口等我,我們就一起去報警。我有定位的APP,我想說我男友應該也會監看我在那邊,想說我男友或許會打給我但沒有,我男友事後跟我說當時(我)已經快到弘光,所以他就把APP關掉」等語(詳偵卷第170-174頁)。
②證人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檢察官問:本案案
發當天是否第一次看到被告?)是。(檢察官問:妳當時在哪裡坐上被告的計程車?)教育大學。(檢察官問:上車後妳坐在哪裡?)後面。(檢察官問:妳和被告在路上有無聊天?)有。他有問我我是哪裡人。(檢察官問:你們當時在車上用中文比較多,有無用到英文?)用手機翻譯。(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坐車要去哪裡?)要去我的宿舍。宿舍在靜宜大學。(檢察官問:這條路線妳熟嗎?這條路妳以前有走過嗎?從教育大學到靜宜大學?)有搭公車,我不知道哪條路,我坐計程車。(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路上把他的里程表按暫停?)弘光大學過後一段路有按停。他要看燈的夜景,可以看下面的部分。(檢察官問:所以是被告在路上把里程表按暫停之前,你們是否有講到要去看夜景的事情?)是。被告有要求我陪他去看夜景。(檢察官問:妳那時候怎麼回應的?)我也是有把他拒絕,我很多次拒絕他。我說不要,我要回家。(檢察官問:被告在計程中有無用他的手機搜尋夜景的圖片讓妳看?)有。(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何事?)當時他一直要求我陪他最後我答應他,他一直開車比較慢。(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載妳到一個地方停下來看夜景嗎?)有。(檢察官問:那個地方以前有無去過?)沒有。(檢察官問:那附近有什麼燈光或店家之類的嗎?)在那邊沒有電燈,剛開始在下面有看到摩托車也是很多人在看夜景。(檢察官問:停下來看夜景之後發生何事?)當時停下來還沒有發生什麼事,當時被告要送我回家在下坡的地方又停下來。(檢察官問:你們停下來的地方附近當時有無其他的人或車?)沒有。(檢察官問:後來停在那個地方之後又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要我抱他,我不要我要回家。被告說妳抱我一次再帶妳回家。(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還是坐在車子的後座?)看夜景後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離開看夜景的地方後我坐在副駕駛座。(檢察官問:回程中被告又停的地方被告有要求妳抱他,之後發生何事?)當時被告有想要帶我回家,最後被告也是要求我再抱他。當時我有抱被告,被告可以送我回家。我是不知道那個路所以被告要我抱他,不是我抱他,是無奈的樣子給被告抱著。當時兩個人下車在車的旁邊,被告抱我。面對面抱我。(檢察官問:被告抱妳之後發生何事?)最後我們也是上車了。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也是在開車,停下來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親妳一下。(檢察官問:妳那時候怎麼回答?)我不要。我說不行我不要了,我要回家。被告一直很強勢要求我。被告說我親妳脖子一下,我最後再帶妳回家。(檢察官問:然後呢?)最後我也是給他親脖子。左邊的脖子。他親脖子,最後被告坐在我的腿上,好像跳到我的腿上。(檢察官問:然後呢?)(證人沈默、哽咽)他全部親我的身體,還有他用他的手指頭強制我脫褲子,進入我的下體。(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把妳的褲子脫掉?)有,有強制脫我的褲子。(檢察官問:被告親妳還有把手指插入妳的下體,在這個過程中妳有無反抗或是掙扎?)有,我把他推開。(檢察官問:那時候妳有辦法推開他嗎?)沒有把他推開,那個地方太窄了。(檢察官問:妳剛剛說被告有把手指插入下體之後又發生何事?)被告有移動他的位置一下。(被告哭泣、情緒激動)。【審判長諭知暫休庭三分鐘】。(檢察官問:被告把手指插入妳的下體時妳有怎麼反抗?)我把他推開,最後他推我到後座。他用躺的推我到後座。最後被告也到後座。(檢察官問:被告從前座直接跨到後座?)對。(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何事?)被告打開他自己的褲子。他有打手槍。(檢察官問:被告在妳的面前打手槍?)我坐在後座左邊,沒有在我的面前。被告打手槍用右手,被告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最後我有拉開他的手,我不要我不要我要回家了,你不是承諾我你親我了你要送我回家。(檢察官問:後來呢?)最後他有停下來跟我道歉。(檢察官問:被告那時候怎麼跟妳說的?)不好意思我以為你要,他說這樣,然後我說不要我要回家了,後來他送我回家。(檢察官問:在回去的路上被告還有再說什麼?)他有問我要妳要我賠你錢嗎,我說我不要。(檢察官問:妳回去靜宜大學宿舍時有無看到門口的警衛?)有。(檢察官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那時候有下車跟警衛說話,妳知道為什麼嗎?)被告感覺內疚要送我到宿舍。(檢察官問:後來妳是在靜宜大學的門口下車對不對?)對,因為不行。(檢察官:問後來回到靜宜大學宿舍時,有因為剛剛發生的事有做什麼事嗎?)當時我下車我直接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當時一面走路一面打電話。(檢察官問:那時候打電話給妳男朋友說什麼?)告訴男朋友說剛剛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男朋友說什麼?)我的男朋友說要報警。(檢察官問:妳和被告在車上有無發生什麼爭執?例如說有吵架,甚至有肢體衝突之類的?)沒有。(檢察官問:妳的身高、體重?)151公分、體重38公斤。(辯護人問:妳在警詢及偵訊時所回答的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妳在警詢時有說2時左右被告把里程表按住暫停這件事情,當下妳怎麼清楚記得這個時間?)我用大約的。當時我上他的車1點多了。(辯護人問:甲女剛剛有回答說被告要約妳去看夜景妳拒絕他很多次?)是。(辯護人問:妳在警詢筆錄稱「我又是外國人不敢拒絕被告我就說好,要跟被告去看夜景」,跟剛剛回答說有拒絕過很多次是不同的回答,警詢時為何沒有表示妳有拒絕被告的行為?)在警局的時候我沒有說這樣。(辯護人問:妳使用GOOGLE軟體叫計程車的頻率很多次嗎?)沒有很多次。(辯護人問:如果司機把行程取消叫車的人也會知道,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是。(辯護人問:當妳的行程被取消時當下為何不傳訊息給妳的男朋友?)當時還沒有發生事,我不知道被告會那樣做。被告把Uber按停的時候我是在後面(後座),因為他跟我還是聊天。(辯護人問:妳說妳有拒絕很多次被告要去看夜景,當下被告取消行程時為何不傳訊息跟妳男朋友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他會變壞人。(辯護人問:妳是否同意去看夜景?)因為我要回去宿舍,被告一直強制我要看夜景,因為我沒有答應他可能沒有送我回家。(辯護人問:後來兩個人又上車之後,妳是否上副駕駛座?)當時要看夜景我就坐在副駕駛座。(辯護人問:看完夜景之後你們不是開了一段被告要抱妳之後不是兩個人下車,下車之後兩個人又上車是否共同坐在前座?)是,還是坐在副駕駛座。(辯護人問:被告怎麼跨坐到妳的腿上?)被告直接跳到我的腿上。(辯護人問:被告是跳到妳的腿上之後才開始親妳嗎?)他有先親我的脖子。(辯護人問:剛剛妳有回答被告有脫妳的褲子是脫哪一件褲子?當天穿幾件褲子?)我有兩件褲子,一件比較短的安全褲,還有一件內褲。兩個都脫。(辯護人問:妳剛剛是否說坐在後座的左邊?)當時他丟我到後面坐在左邊。(辯護人問:丟的時候前座的椅子是否是傾倒的狀態?)是。(辯護人問:請證人看第3頁編號7張照片(右下角),甲女說被告把她丟到後座,丟到後座時當時座椅的狀態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丟到後座之後妳是否坐在左邊的空位?)對。(辯護人問:當下的位置是這樣的話,被告要如何往後移到後座,妳坐在左邊的空位,被告要如何到妳的旁邊做出打手槍的行為?)左邊跟右邊有空間,被告一直擠在中間。(辯護人問:回到學校的時候你們的座位也是一樣妳坐在前座?)對。(辯護人問:被告下車時為何妳不下車?)當時被告叫我等在車上。(辯護人問:下車之後為何不立即向警衛求救?)當時發生我不想要報警,因為很麻煩,可是我的朋友說我要報警。(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75-89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請通譯翻譯第77頁的內容?)【通譯:第一個不要我星期四要考試。第二個好了。第三個我要刷牙先。第四個我要弄身體,我要休息,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85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通譯:她說bb我也是不知道。第二行死了,嗚。
】,(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87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通譯:最上面的嗚,沒有,bby,怎麼這個事情那麼複雜,周末你要報,我不知道好像有什麼不利的,證據沒有利】。(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89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通譯:第五句我不知道要怎麼樣,我感覺有錯(wrong)】。(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87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妳跟男朋友傳的對話紀錄?)對。(辯護人問:最後一句話的意思,為何當初會這樣傳給妳男朋友?)我跟男朋友說BABY,報警很麻煩,為什麼你要報警,因為我洗澡了所以沒有DNA證據不足。(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89頁告訴人與男友LINE對話紀錄)最後一句話,為何要這樣打給妳男朋友?)我是不知道我要幹嘛,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在印尼時報警要給錢,因為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最後一句中文的意思跟上面的對話沒有關係。(辯護人問:甲女為何想要跟被告和解?)我不要和解,我沒有講我要和解。(辯護人問:妳在檢察官面前有說要跟被告和解?)當時被告沒有老實講,以為他有老實講我願意原諒他。(辯護人問:妳怎麼知道被告有按暫停?)當時被告把它設定到夜景的部分,當時被告也有設夜景的路線。(辯護人問:意思是否說被告當時將UBER程式裡面的路線改到夜景為目的地?)是。(辯護人問:剛才妳回答庭上是說被告將妳推到後座,請描述這個推是推身體哪個部位?怎麼推?)【審判長請證人示範動作。證人與社工在隔離室內示範動作,面對被害人抱起來往後座放。】,(辯護人問:按照妳剛才所述被告跨坐在妳的腿上,被告怎麼抱起妳丟到後座?)他把我椅子往後躺之後親我、脫我的褲子,把手指放在我的下體,我把他推開,他一隻手放在我的腿,一隻手抱在我的腰把我抬起來丟後面,被告是跨在被害人的兩腿中間,被告一隻手拉住我的腿,另外一隻手從我背後把我抬起來往後丟。(辯護人問:妳在偵訊中稱妳反擊時被告手插進去時我也有腳踢他,為何今天講的是妳只有推他而已?)有,我有踢他。肯定。(辯護人問:被告跨坐在妳身上時妳如何用腳踢他?)我有想要踢但踢不到,我有反擊。我有踢,我不知道有沒有踢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19至241頁)。
③觀諸證人甲女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就案發當日坐上被告
所駕駛UBER自小客車後,行車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有清楚之敘述,且就被告對甲女性侵過程之對話、被告前後行為、案發主要情節,及被告停止性侵行為並將伊送回靜宜大學後,伊立即打電話向伊男友訴說求援等情,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再者,被告僅是Uber公司之合作駕駛,因證人甲女向Uber公司叫車而偶然搭載證人甲女,證人甲女與被告互不相識,二人間並無嫌隙,證人甲女應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況甲女當時已有與其穩定交往中之同國籍男友甲男,且案發前甲女又剛與甲男結束約會而要返回學校宿舍,衡諸常情,甲女豈會因臨時搭上被告之UBER車輛後,而萌生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在深夜同去觀常夜景,並同意與之為親密行為之理?況甲女在被告將其送達靜宜大學而下車後,即立刻撥打電話給甲男告知遭Uber司機性侵之事,足見甲女在偵查及本院所證述因坐上被告所駕UBER車輛,經被告以陪同看夜景為由而遭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甲男為證人甲女之男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
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在案發之後打LINE電話給我,我女友凌晨1點多從教育大學叫UBER,我們有一個APP可以看到我女友到哪,我有看一下看到我女友快到靜宜後,我就關掉,大概3點多時,我女友有LINE我而且喘噓噓地邊走邊哭,並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好像被怎麼了,但沒有明確說是被性侵還是性騷擾,我以為是我女友在開玩笑,因為為什麼從教育大學到靜宜居然要兩個多小時的時間。我5點08分就從教育大學出發,6點10分我們打完電話後就見面了,(檢察官問:見面時告訴人情緒如何?)一般我們見面都會互相擁抱,我去看她時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她,我想去抱她安撫她,但她就退倒,我就發現她應該身心有創傷,可能還在發抖等語(見偵卷第175-176頁)。甲男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害人是何種關係?)男女朋友。(檢察官問:與被害人何時認識?)兩年前。(檢察官問:與被害人是何時交往?)110年3月份。(檢察官問:
110年9月15日案發當天有無與被害人見面?)有。晚上10點,我下班完。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近的咖啡店見面。(檢察官問:你與被害人10點多見面,何時分開?)大約凌晨12點。
(檢察官問:被害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離開?)搭乘Uber。
從臺中教育大學上車。(檢察官問:被害人下車的地點在哪裡?)靜宜大學。(檢察官問:被害人從臺中教育大學上車後,在車上是否有與你聯絡?)沒有。半路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半夜凌晨3點她沒有接電話。(檢察官問:與被害人凌晨3點是否有講到話?)有。甲女一邊講一邊哭,她說還沒有到家。(檢察官問:是否有說發生何事?)她有傳訊息,被騷擾還有強暴,她有說手指進入陰道。(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在電話中講或是訊息?)忘記了。(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偵33680卷第175頁偵訊筆錄第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告訴人被性侵,你講到告訴人在案發之後打LINE給我,後來大概凌晨1點多從教育大學叫Uber,大約3點多我女友有LINE,而且喘噓噓的邊走邊哭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我好像被怎麼了,但沒有明確說是被性侵還是性騷擾,我認為我女朋友在開玩笑,為什麼從教育大學到靜宜竟然要兩個多小時的時間,女友打給我的那一通是3點08分,當時講的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7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當天你和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是。(檢察官問:下面有一通Noanswer是否是你在前面講你打電話給被害人?)是。(檢察官問:這通Voicecall的3點零幾分是否與被害人通話的時間?)是,被害人一邊哭一邊走路。凌晨3點多講話就是這通。(檢察官問:被害人和你講話時一邊哭,你如何處理?)我一直聽她在哭跟嘆氣。(檢察官問:與被害人是否有見面?)有。凌晨5點多。(檢察官問:當時跟被害人見面時,被害人反應為何?)手腳軟了在發抖。(檢察官問:【請提示110偵33680卷第17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檢察官問你說見面時告訴人情緒如何,你回答一般見面都會互相擁抱,但他那時候看她不知道怎麼面對她,我想去抱她、安撫她,但她就倒退,我就發現她應該身心有創傷,可能還在發抖,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報警?)有。3點時我有傳簡訊問朋友要如何報警。(檢察官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否為你與朋友的對話紀錄,有關問要報案的相關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你詢問這個朋友知道要怎麼報警之後,後續才去報警的?)是。(辯護人問:【請提示不公開卷第89頁對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當時的對話紀錄?)是。(辯護人問:為何被害人要在對話訊息中跟他講說自己有錯?)當天發生的事被告說不要報警,被告說要付錢,被害人不要,被害人不要報警,我叫她一定要報警,她感覺有內疚。(檢察官問:請再詳細描述方才圖中訊息的被害人說自己有錯部分?)被告說不要報警,被告要付錢,不要給被告報警,被害人說我不要報警,我叫她去報警,被害人承諾被告不要報警,最後被害人有報警,被害人覺得沒有遵守承諾,覺得她自己有錯。(審判長問:本案是發生在110年9月15日,當時你與告訴人是否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是,到現在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6頁)。查證人甲男於偵、審證述:案發後證人甲女有打電話給伊,喘噓噓地邊走邊哭,並一直重覆說那個UBER司機,也有說好像被怎麼了等情;及後來在當天一大早伊趕到靜宜大學與甲女碰面時,甲女一改平常見面時都會互相擁抱之方式,甚至在甲男想去擁抱、安撫甲女時,甲女當時反應是直接倒退之情狀,均核屬一致,且甲男所述與甲女聯繫部分亦與卷附其與甲女手機通話紀錄相符,故證人甲男所為之證述與甲女相符,自屬可採。且參諸甲男所述甲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模式,亦核與一般受性侵被害人之表現相似,亦足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前往醫驗傷,由
診斷之醫師採集取得被害人右耳之檢體,經警與所採取得之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人甲女右耳棉捧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04544號鑑定書(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53至63頁),足證證人甲女右耳上確留有被告之DNA,與證人甲女於偵、審證述相符,益證被害人甲女在偵、審所述上情,均屬可採。至於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雖未檢出被告之DNA,然一般而言,女性陰部屬黏膜組織,DNA含量很高,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相對較低,故若行為人以手指觸摸、揉搓或抽插被害人陰部,行為人之手指易沾有DNA含量高之被害人陰部分泌物進而驗出被害人DNA;反之,此時若採樣被害人陰部檢體,很有可能因行為人遺留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驗出行為人DNA,行為人倘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就被害人之陰道中可能留存行為人之DNA而言,其可能性顯然無法與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情形相比,僅能仰賴行為人手指所脫落之皮屑或所分泌汗液中之DNA,始得為之,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性侵害之態樣中,不僅在被害人之陰道內要採得行為人之DNA,極為困難,毋寧謂實為常態,故甲女之陰部或陰道內並未採得被告之DNA跡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乙○○之照片)(110偵33680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10偵33680卷第37頁)、告訴人提供其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路徑及費用截圖、被告臉書截圖(110偵33680卷第39至43頁)、靜宜大學校門口監視器畫面(110偵33680卷第45至48頁)、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110偵33680卷第49至51頁)、GOOGLE地圖(110偵33680卷第53頁)、UBER紀錄截圖及被告手部刺青照片(110偵33680卷第55至56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3680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UBER程式行程畫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10偵33680卷第81至85頁)、UBER網頁列印資料(110偵33680卷第113至124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0偵33680卷第12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偵33680卷第135頁)、UBER回函資料(110偵33680卷第147至135頁)、牌照號碼:TDT-5716號營業小客車、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3680卷第187至189頁)、甲女及甲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3至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27頁)、證人甲男與證人即甲男友人m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甲女提出之Google地址之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甲女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680不公開卷第75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害人所指訴確屬實情。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甲女於偵、審所證之情節,有諸
多前後矛盾不一、不合邏輯之瑕疵,並不可採等語。惟證人甲女證述前後一致,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證據並無瑕疵;另辯護人所稱依甲女指訴本案案發過程是在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內,該車空間無法發生甲女所述行為,並提出該車之內部空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惟被害人甲女身材嬌小,有其身高及體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頁),被告為一般中等身材男性,則被告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座椅已後仰躺平狀態下,要將甲女自副駕駛座抱起摔至後座,自非難事(參本院卷第253頁編號5照片),且依該車車內空間照片,在副駕駛座座椅已後仰躺平情形下,被告要由後仰躺平之副駕駛座座位爬至後座,亦無困難,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之生殖器在本案案發時確實因罹患尖圭濕疣,致疼痛不適而無法自慰及性交,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稱甲女所述不實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向被告看診之診所及醫院函詢結果,李長模皮膚科診所函復稱:病患(即被告)經冷凍治療後患部會有刺痛感,因治療面積小,預估一天內消失,9月15日距離治療間隔已一個月,應無不舒服感等語(詳本院卷第31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則於111年12月5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1847號復函稱:此病患(即被告)之病灶為0.5公分在恥骨之位置,與0.2公分在包皮之位置,此大小應不會影響患者自慰或進行性交之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35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是係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並以登記雙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被告利用駕駛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機會,而得以駕車將證人甲女逕自載往案發地點之山頂上,在其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內對甲女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為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偶然搭載外藉女子之甲女後,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且其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犯罪,被告為一時的滿足自身欲望,造成被害人甲女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其因犯罪所生之甲女損害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送貨之工作,已婚,尚無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在雙美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非屬被告所有,又不是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