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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045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胡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0453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與代號AB000-A110453(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列行為:

㈠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利用單獨照顧甲○

之機會,於110年7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復脫去甲○之內褲,以舌頭舔甲○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㈡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16

時許,將甲○帶回甲○位在臺中市北區之居所後,利用其家人未返家之機會,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掀起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㈢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15

時許,利用甲○在其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地址詳卷)租屋處玩電腦、兩人獨處之機會,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㈣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5

時許,利用甲○在其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地址詳卷)租屋處玩電腦、兩人獨處之機會,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㈤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15

時許,利用甲○在其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地址詳卷)租屋處玩電腦、兩人獨處之機會,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0453B(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下均以甲○稱之)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A男、甲○、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案發當時其等之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3-23頁、偵37094號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偵37094號不公開卷第9、15-25、29、37-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為100年5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憑(偵37094號不公開卷第3頁),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此節為被告所明知,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7094號卷第2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復脫去甲○之內褲,以舌頭舔甲○之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以性交之犯意,先對甲○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各該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兒童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及其所為未違反甲○之意願,嗣後已與甲○、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2、123、127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認縱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本案被告係利用單獨照顧甲○之機會,在其租屋處所、甲○之居所以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舌頭舔甲○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為滿足個人性慾,

對甲○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且甲○、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甲○、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再者,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㈧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之胞姊已與被告分手,甲○與被告應無任何接觸往來,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是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