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乙○(警詢代號:AB000-A110035號,民國98年3 月初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而成為普通朋友關係。詎其明知乙○尚在就學於下述行為時,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109年11 月中旬起至12月初止之某日,與乙○至位於臺中市○區甲○○街000號7樓之1「00甲○○甲○○」包廂內,經徵得乙○同意而於未違反乙○意願情況下,接續以嘴親吻乙○嘴巴,以手觸摸乙○胸部,並脫去乙○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方式(按過程中曾使用保險套),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乙○於110年1月13日即與同學聊天之際,無意間將上情告知乙○同學,而轉知學校教師並通報乙○之父母,由乙○之父母於110年1月18日陪同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而認識被害人乙○,且
於前述時地,曾與被害人乙○在包廂內共同觀賞影片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乙○真實年齡,因被害人乙○外貌比較成熟,其以為被害人乙○係高中學生;另其僅與被害人乙○在包廂內單純共同觀賞影片,而未曾與被害人乙○發生性交行為(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第146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4、135頁、第93頁),且有證人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曾擔任游泳教練且教授過任何年紀學員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足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對於相處對象之年齡是否係幼女,具有相當程度判斷能力;況被告既與證人乙○共同前往獨立包廂觀賞影片,足徵雙方具有相當程度之友好信任關係,則被害人乙○於談論過程,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未滿14歲等語,顯屬交友互相談論話題範圍,亦與常情無違。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被告而成為普通朋友關係,其知悉被告為游泳教練。其曾於109年11 月中旬起至12月初止之某日,與被告至位於臺中市○區甲○○街000號7樓之1「00甲○○甲○○」包廂內觀賞影片過程中,其基於對於性交行為好奇心態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係於未違反其意願情況下,接續以嘴親吻其嘴巴,以手觸摸其胸部,再脫去其衣褲,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性交過程中原本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後來再使用保險套,繼續為性交行為。因其在國民小學健康教育課程有教到性交行為、保險套,故其知悉性交行為及保險套。又其對於被告與其他異性網友不會搞混。嗣經其於與同學聊天之際,不小心將上情告知同學,而轉知學校教師且通報其父母並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5
1 號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宗第121頁至第137頁)等語明確,爰審酌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與證人乙○認識期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等語觀之,足徵雙方日常並無任何衝突或恩怨,證人乙○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②況證人乙○就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之重要過程及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復參酌證人乙○於110年1月18日晚上10時42分至醫療機構驗傷後,經醫師診斷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無明顯外傷,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六點鐘位置,且精神狀態穩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9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183號函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07頁至第111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乙○證述,其基於對於性交好奇,而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否則應無可能於被告行為後,被害人乙○之精神狀態仍處於穩定情狀;③另於本案案發時,證人乙○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出於好奇而發生合意性交過程後,於與自己關係密切之同班同學聊天時,無意間脫口說出,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於案發後,未立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或驗傷,而係事後向其同學敘述後,經同學轉知教師並通報被害人乙○之父母,始由被害人乙○之父母陪同為報案及驗傷動作,足徵被害人乙○或其家屬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另證人乙○平日素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從而,依上述各情節觀之,益徵證人乙○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其合意而為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包廂處係處於公眾場所,該空間無法上鎖且有服務生進出,是證人乙○證述被告與證人乙○於包廂內為性交行為,顯有疑義(參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包廂處所門口外觀,設有方框玻璃,可由外面觀看門內情況,但該電影館服務人員不會經常進出包廂,只有需求時,再按鈴通知服務人員前往包廂內服務(參見本院卷宗第128頁)等語明確,並有包廂外觀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一般獨立包廂觀賞電影之營業場所經營型態相符。亦即,除非包廂內客戶有服務需求時,再按鈴通知服務人員,否則客戶選擇影片在包廂內開始觀賞後,非有必要,服務人員應無可能主動再至包廂內打攪客戶觀賞影片。是被告與被害人乙○利用此過程,在獨立包廂內而為親密性交行為,顯有可能,難憑以直此認定證人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可採信。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為98年3 月初出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4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明知上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既明知被害人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其顯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乙○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㈢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被害人乙○為性交前,以嘴親吻被害人乙○嘴巴,以手觸摸乙○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其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係對被害人未滿14歲、16歲之兒童及少年犯罪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所規定:「對於14歲未滿之男女為性交者」的情形,顯已包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在內,則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罪,既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明知被害人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僅因對於性交行為好奇,不思勸阻被害人乙○,竟利用此機會,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乙○
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僅對於性關係出於好奇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乙○身心成長,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傷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