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成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陳隆律師(110年3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戊○○、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海悅KTV」消費,邀請擔任傳播小姐之代號AB000-A10948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前往上開KTV V1包廂內陪其喝酒、聊天,嗣庚○○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拉至隔壁之V2空包廂後,將甲○撲倒在沙發椅上,壓制住甲○,不顧甲○以言語及肢體反抗,仍親吻甲○嘴巴、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復接續以右手手指頭、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因庚○○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且甲○激烈反抗,致甲○受有右側後頸部下側抓傷、四肢多處抓傷、紅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通知其經紀人乙○○到場搭載其離開,並告知乙○○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甲○(以下僅稱甲○)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海悅KTV」消費,並請甲○前來坐檯陪酒,及與甲○單獨至無人的V2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甲○自己主動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是甲○拉著我的右手去摸她的下體,我右手手指有因而插進甲○陰道內,甲○還坐到我的大腿上要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但是當時我喝很多酒,不知道有沒有勃起;過程中我有向甲○表示我不想要,但甲○還是硬要,我倒覺得是甲○性侵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乙○○、戊○○、己○○、被告之說詞不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有下列歷次證述可佐: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被告找我去「海悅KTV」V1包廂坐檯,之後我到V1包廂外面走廊講電話,沒多久被告也從V1包廂走出來,然後將我拉進另外一間沒有人的包廂內,將我撲倒在該包廂內之沙發上,將我的雙手架住,親我的嘴巴,剛開始我有反抗,後來我很冷靜的跟被告說「如果你要對我怎樣,那就怎樣」,我原本以為我講這句話被告就不會再性侵我,但是被告還是不肯罷手,繼續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並且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因為有拉扯,所以導致我的手腳有瘀青、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5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我第二次坐被告的檯,我跟被告才剛認識3天,當時大家都在V1包廂,我與被告一起走出V1包廂,在外面走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被告就將我拉到隔壁沒有人的V2包廂,將我撲倒在沙發上,我告訴被告「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我會瘋掉」,但是被告還是用雙手用力將我的雙手壓在沙發上,導致我的雙手受傷,被告並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互核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①甲○當天是如何前往「海悅KTV」;②甲○在V1包廂內時,甲○與被告是否曾一同離開該包廂至外面走廊;③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無親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下體或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④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位置,除在V2包廂沙發處外,有無包含V2包廂之廁所;⑤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是直接離開V2包廂至1樓,或是待在V2包廂等乙○○來接等情,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之處,然甲○就其如何在V2包廂內遭被告撲倒、壓制,被告並以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之主要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案案發時係109年10月4日,而甲○遲至110年11月17日逾1年始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況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之情形,故其就案發細節部分因已距案發相隔一段時間致遺忘而未能為前後完全一致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又證人甲○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壓力,實難苛求證人甲○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證人甲○縱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部分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證人甲○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為真:
1、甲○之經紀人即證人乙○○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甲○打電話叫我去接她,我到V2包廂時,看到甲○很激動,拿著麥克風要打被告,我就趕緊上前攔住甲○,並開車載甲○回家,甲○在我車上一直哭、罵髒話,還敲我車門,我問甲○發生什麼事,甲○一開始都不說,之後才說她遭被告強姦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18頁);②於偵訊時證述:甲○打電話叫我去接她時,她在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在哭,我到V2包廂時,看到甲○與被告都在場,甲○很激動邊哭邊兇被告,且作勢要打被告,我就趕緊載甲○回家,回家途中甲○才跟我說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可知甲○於案發後呈現哭泣、憤怒之情形,與一般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實可補強證人甲○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2、「海悅KTV」當日值班之幹部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有服務生先跟我說有人去使用空的V2包廂,隨後我看到被告與甲○站在V2包廂門口處拉扯及爭執,感覺是甲○想要離開被告不讓她走,但因為除非有發生鬥毆的事情,否則我們不會去干涉客人的活動,所以當時我並未前去瞭解他們間發生何事,隨後乙○○就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67頁),可證甲○案發後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與拉扯。
3、甲○案發後,於109年10月4日3時2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治及驗傷結果,其右側後頸部下側抓傷、四肢多處抓傷、紅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19至23頁);且經該院採集甲○陰道深部棉棒檢體及警方採集被告右手中指棉棒檢體鑑定結果,①甲○陰道深部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②被告右手中指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主要混合型不排除甲○及被告之DNA,排除被告之DNA-STR型別後,其於外來型別與甲○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3.08乘以10的12次方倍等節,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9800827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53至159頁),核與甲○指述其於本案過程中遭受被告以雙手壓制而受傷,被告有以手指及陰莖侵入其陰道內等情相符,益證甲○所指實屬有據。
4、被告①於警詢時坦承有在V2包廂內親吻甲○(見偵卷第17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見本院卷第5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見本院卷第376頁),俱與甲○前開指述在遭被告親吻嘴巴及以手指、陰莖強制性交各情合致,益徵甲○所述並非子虛。
㈣、至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離開的過程,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②於審理時卻證稱:我有看到經紀人在櫃檯扶著甲○離開云云(見本院卷必155至156頁、第168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且甲○並未在「海悅KTV」上班,案發時係被告私下聯繫請來坐檯,「海悅KTV」在被告結帳前並不會知道甲○預計坐檯服務的時間,也不會干涉甲○何時結束坐檯離開「海悅KTV」;坐檯的費用是客人先跟「海悅KTV」結帳,「海悅KTV」再透過甲○的經紀人拿給甲○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可知甲○非「海悅KTV」編制內之員工,甲○坐檯之報酬非由「海悅KTV」支付,「海悅KTV」不會去管甲○坐檯及下班之時間,然證人戊○○於警詢時竟證稱:甲○離開是因為時間到了,櫃台叫他可以下班云云(見偵卷第27頁),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考量證人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且還幫被告墊付酒店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等間應有相當之情誼,是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另證人己○○並未親眼目睹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後離開之過程,其對於本案性侵之瞭解,均是聽被告所述,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證人己○○之證詞與被告之辯稱具有同一性,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至少還願意坦認其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撇清說不記得有無勃起及插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
2、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部分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略有不一之情形,並無礙於證人甲○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以此認定甲○指訴之內容均不可採等語,亦屬無據。
3、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前後之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乙○○有些微出入,但考量甲○當時有飲酒,且因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處於氣憤、難過之狀態,而未能深刻記住所有事情的細節,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至證人戊○○、己○○之證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甲○與證人戊○○、己○○之證詞不符,而認甲○所述不實等語,尚非可取。
4、案發當時甲○係應被告之邀前往「海悅KTV」坐檯陪酒,在最後一次離開V2包廂時才遭被告拉至V1包廂性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在此之前甲○並未預知其隨後會遭被告性侵,因而於案發前在V1包廂內與花錢請其來坐檯陪酒之被告互動良好,未與經驗法則相悖,是案發前甲○與被告之互動良好,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案發後因見經紀人乙○○已將甲○帶離「海悅KTV」,尚未料及甲○嗣後會至醫院驗傷提告,故若無其事地返回V2包廂,並無違常情,亦無從反推被告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雖造成甲○受有右側後頸部下側抓傷、四肢多處抓傷、紅腫、擦傷等傷害,但此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名。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甲○、撫摸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以右手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右手手指插入甲○陰道之部分事實,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受創,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