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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戶籍地雖鄰近代號AB000-A109292之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住處,但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且鮮少返家與家人連繫,因此二人素未謀面,更遑論相識。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9時許,因與家人爭吵,背著書包負氣離家,步行至被告戶籍地,經由未上鎖之門入內躲藏在廁所內,至翌日(28日)凌晨2時許,被告自外返回上址查覺,被告認甫滿16歲之甲○年幼可欺,竟先假意與甲○聊天、關心其家庭狀況,卸下甲○心防後,再邀甲○至大甲車站前購買早餐後,復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將甲○帶至其事先以電話訂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茂華商旅投宿,入房後,被告即佯以關心一夜未眠之甲○精神狀況,而告以可於床上小睡,甲○不疑有他即上床就寢,被告見時機成熟,即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躺在甲○身旁,碰觸甲○身體,並著手褪去甲○衣物,甲○受驚雖出言制止,並轉身緊靠牆邊,然不敵被告力氣,仍遭躺在其身後之被告強行褪去全身衣物後,被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帶甲○至商旅並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及AB000-A109292A(甲○之父)警偵訊中指訴、商旅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90073278號、109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98003072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帶甲○至茂華商旅並脫掉甲○衣服撫摸甲○身體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問了好幾次,甲○都說不想回家,所以我也有問甲○要不要出去走走順便吃早餐,甲○想要出去走走,後來我有跟她說我累了,我想要睡覺,所以後來才會帶甲○去旅館。我沒有用強制的手段,我也沒有進入她的身體,有用手碰觸她的下體,手指沒有插入她的陰道,也沒有對她行口交或以其他物品插入她的下體,我們兩個人都沒有說話,她沒有行為或其他舉動表示她不願意的意思,當天我問甲○要不要喝水等問題,她都有正常回答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無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甲○之生殖器,甲○內褲底層之被告DNA不排除係被告磨蹭甲○外陰部混合甲○之分泌物後遺留在甲○內褲底層,被告與甲○間非完全陌生,且兩人退房時甲○神色自若,並一起逛街到傍晚才回家,甲○前後證述不一致,自難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帶甲○至商旅,撫摸甲○身體並以下體觸碰甲○外陰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偵緝卷第50至51頁、侵訴卷第63、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82至83、侵訴卷第125至132頁),並有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90073278號、109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98003072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73至75頁、不公開卷13至17、19、21至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之內褲雖有採集到被告DNA,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98003072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然甲○受被告侵害時間為109年6月28日上午6時至12時間,甲○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分即至醫院驗傷,依驗傷之結果可見甲○身體部位均無外傷,僅處女膜在9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此有上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頁),本院為確認該舊傷是否為被告性交行為所造成,函詢該醫院回覆以:當日撕裂傷一般都可以看到血跡,邊緣不整齊,而舊傷邊緣圓滑,此為新舊傷判斷之標準等情,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15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755號函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79頁),顯見甲○處女膜處之撕裂傷為舊傷,而非當日產生之新傷,自無可能係被告對其性交所造成,又甲○之內褲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甲○之外陰部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卻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90073278號鑑定書為據(見偵卷第43至46頁),即不能排除被告DNA沾到甲○內褲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三)甲○雖證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行為等語,然就事發過程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帶我去旅館休息,進房間後我們先看電視,他問我要不要休息一下,我後來有睡著,之後他就撫摸我的身體,還有脫掉我的衣服,他有用身體的部位插入我的下體,我不確定是身體的哪個部位,他一開始是用手摸我的身體,然後脫掉我跟他的衣服,除了用手摸我的身體以外,還有把腳放在我的身上,身體不斷靠近我,之後我感覺到有東西侵入我的下體,我當時沒有用口語表達,而是用我的身體表達我的抗拒,當時因為覺得害怕,所以就把身體縮在一起,他撫摸我之後,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雙腳夾在我的腰部,當時我有把他的手撥開,腳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於偵查中復改稱:他先把他的衣服脫光,然後也脫我的衣服,我叫他不要脫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幫我脫衣服,就是裸體的狀態,我就有發現,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起床,眼睛都沒有睜開,被告就幫我脫,他脫不了,我有點像是硬不要讓他脫。他脫掉之後要動我的身體,我就有掙扎。後來被告就摸我的身體,我有想要逃避,感覺有點算是不想,被告是睡不靠牆的那一面,我是睡在靠牆的那一面,我發現被告一直弄我,我就想說那我過去一點,過去一點被告就跟過來,我已經退到牆壁沒有退路,被告還是一直跟過來,想說算了。我發現被告幾乎全身都有摸,摸到我上廁所的地方時,我就有發現感覺怪怪的,因為那種感覺好像怪怪的,被告就用我,我不知道被告是用手還是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我那時候也沒有睜開眼睛,我想看因為感覺有點痛,我就沒有看,他就用到那個地方,我有掙扎,當時有反抗,有點像是身體縮起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28至130頁),是甲○就被告於房間內觸摸甲○時,甲○究竟有無口頭制止被告,或對被告表示不願意,以及除了將身體縮起來以外,究竟有無以手撥開被告,前後證述情節明顯不一致,已容有疑慮。再者,若如甲○所述,其將身體捲縮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在不以暴力行為傷害甲○之情形下,雙方均蓋著棉被即褪去甲○全身之衣物,況依甲○陳述,甲○於被告撫摸過程中均屬於清醒且清楚知悉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狀態,甲○既然清醒,竟於案發後不到24小時內即證稱不知道被告以身體何部位插入其下體,甲○之陳述,即顯有相當之瑕疵。

(四)被告與甲○於被告家中相遇後,甲○即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商旅,過程中甲○亦無呼救或試圖離開,被告與甲○退房後並一同至大甲鎮瀾宮逗留吃東西後始返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翹家到被告家,就去找被告的父親聊天,聊天到8 時30分,被告的父親說他要去睡覺,問我要不要回家,我說我不要,後來我聽到外面有車子的聲音,好像是機車,那時候我以為是我父親,我怕是我父親來找我,我就趕快躲去被告家的廁所,並且把門鎖起來,那時候發現不是被告的父親是被告,我那時候人在廁所,門是鎖的,可是我有聽到打開門的聲音,被告那時候有去拿鑰匙,因為被告要上廁所還有洗澡,裡面有人,被告就打開門,看到我在裡面就關心我一下,最後被告趕快洗完澡,上完廁所,再帶我去附近有一個橋,我們就在那裡聊天。後來搭公車去大甲市區,先去買早餐,之後被告有先去拿旅館的鑰匙,我那時候跟被告的父親聊天沒什麼睡,被告就覺得我好像很累,所以讓我睡一下,原本是睡著的,我發現被告要脫衣服那些,我就醒了,我轉過去之後,被告還有再摸一下,他已經起來,我也已經起來,可是我的眼睛都沒有張開,被告下面是沒有穿的,被告就拿我的手過去碰觸他的下體,我原本不想,他看我不想就用他的手幫我碰觸他的下體,被告發現我好像有一點想要碰的感覺,我就碰一碰,我就聽到被告說好舒服,我碰一下下而已,我握住被告的生殖器,還有按摩被告生殖器的動作。後來我們搭電梯下去,被告要再還卡那些,應該還要再付錢,那裡的旁邊也一樣有一大排夾娃娃機,我就在那裡看覺得還不錯,就在那裡邊看邊等被告,被告來了之後,我們就走掉了,出去旅館之後,我們兩個有在大甲鎮瀾宮附近待很久,後來我們還有一起吃午餐等語(見侵訴卷第121至156頁),參以被告與甲○共同搭電梯離開商旅時,甲○於電梯內站在被告身後,出電梯之後,被告開門讓甲○先行走出大門,被告又轉身回去搭乘電梯,復與甲○會合後再去大甲市區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旅館監視器畫面明確(見侵訴卷第93至95、118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甲○意願之情形,況從甲○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傷勢觀之,甲○顯然沒有明顯抵抗被告之情形,其又主動跟被告至汽車旅館,被告辯稱主觀上無違反甲○意願等情,應非虛妄,自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稱甲○年幼可欺,較為弱勢且學習能力低落,容易被引誘等語,然甲○當時已年滿16歲,對性之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答問題,並無心智發展不成熟的情形,且證人甲○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英文科比較好,都考90至100 分,有一次段考比較差,考7 、80分左右,原則上成績一般都還可以。幼稚園也還可以,我還有得到兩個獎盃等語(見侵訴卷第120頁);證人即甲○之父於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甲○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她平常講話就是這樣, 甲○行為上比較不乖、比較叛逆,我們總是要導正她,教她的時候,她也會反抗不服從,導致後來越演越烈等語(見偵卷第67頁、侵訴卷第157頁),復依甲○在校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觀之,甲○雖有課業不專心,與家人不睦,與師生互動不佳等情形,然並無智能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此有臺中市立日南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91頁),是公訴意旨所述尚無依據。

(六)被告雖自承有以下體觸碰甲○之外陰部,並以手撫摸甲○身體之猥褻行為,然過程中甲○均知悉被告之行為,並無明顯身體抗拒或口頭拒絕之表示,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上開行為,甲○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強制或趁機猥褻之犯行,且甲○於案發時已滿16歲,被告亦無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嫌,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前後顯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且其餘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違反甲○意願與甲○有性行為,被告亦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