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智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AB000-A109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 員工,被告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往甲○○○○ 消費,結束後偕乙○一同外出,乙○表明欲去按摩,被告則稱欲同行,2人乃搭乘計程車出發,乙○並於車上睡著,醒來後經被告告知按摩店未開,被告即請乙○先與其前往臺中市○○區取車,後被告開車搭載乙○於道路上行駛時以電話聯繫○○○按摩店預約按摩師,其後被告並向乙○表明需找地方等候按摩師到場,被告遂與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號○○○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乙○於等候期間進入浴室沐浴,詎被告見乙○沐浴完畢走出浴室,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2時許,將乙○拉至床上扯掉乙○之浴巾,壓制乙○雙手,違反乙○意願,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負責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乙○將她壓在床上扯浴巾,當日伊是第一次認識乙○、點她的檯,乙○說她很累不想再坐檯,叫伊買她出場,說可以去按摩並指定一間足舒適按摩店,伊有買乙○的出場時間,坐計程車去,但那間店沒有開,伊就提議換開伊的車,並聯絡○○○按摩店的按摩師去○○○汽車旅館幫伊等按摩,乙○說好,到房間後她就去上廁所洗澡,按摩師打電話跟伊說沒辦法來,乙○洗澡後圍著浴巾出來說她很累在床上躺一下,接下來換伊去廁所,之後伊問現在要怎麼辦、不然伊幫她按,她有同意,後來乙○自己將浴巾解開、完全沒有穿衣服,伊繼續幫她按摩,有肢體上的碰觸,乙○也抱著伊,伊就慢慢脫伊的衣服,與乙○自然而然發生性關係,伊認為她是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的陰莖才插入她的陰道一下子而已,她就突然大哭、突然坐起來拿毛巾一直擦眼淚,又去廁所拿她的衣服、拿著手機打電話叫計程車,伊那時嚇到、問她怎麼了,她也不理伊,不久說她的計程車到了要離開,伊就跟著離開,當日半夜有很多通電話打給伊一直問伊要怎麼處理,伊當初是為了息事寧人才和解,因伊不想讓家人女友知道這件事,如果伊知道不能撤告就不會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乙○一再陳稱被告壓制她的雙手、扯掉她的浴巾,她一再抵抗,過程中被告也曾鬆開過,被告又繼續壓制她然後性侵得逞,且○○○汽車旅館房間空間很寬敞,如被告真的強拉她出來,過程中應會產生激烈打鬥,然乙○於當日兩小時後驗傷,依驗傷單連比較私密處的大腿內側都有抓傷,若有這樣激烈的抵抗動作,何以乙○的雙手等其他部位完全沒有受傷,另乙○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約到汽車旅館按摩,該房間臥室與浴室相通、沒有門,乙○何以會先去洗澡後只圍浴巾就出來,乙○也說其男友丁○○當日去甲○○○○ 消費並約好要去○○○汽車旅館,乙○怎還會與被告前往相近之○○○汽車旅館,而丁○○亦證稱乙○案發後反應都很正常、只是講話大聲一點而已,與一般性侵後情緒低落有別,又如乙○當日被陌生男子強姦,她應該不想再跟被告碰面或至少有人陪同,但乙○就單獨去跟被告談和解,冷靜與被告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直接了當稱無法接受被告所提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和解金、要被告提出誠意,與一般女子遭受強暴後不知所措等反應迥異,且被告與乙○間是陌生而完全沒有情分,何以受到如此創傷還於警詢時表示需要一點時間思考才提出告訴,均有違常理,另乙○提出之錄音譯文應是擷取對其有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43、266至274、293至305、311至317、427至431頁)。
五、經查:㈠乙○前於109年7月間兼職擔任甲○○○○ 之陪侍人員,並於109
年7月12日夜間至109年7月13日凌晨至甲○○○○ 工作而結識當時至該處消費之被告,此後被告與乙○即於109年7月13日2時9分許前之某時一同搭乘乙○所安排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開甲○○○○ 欲前往某按摩店接受按摩,惟因其等抵達時該按摩店已經打烊,被告與乙○遂再前往臺中市○○區○○黃昏市場附近改乘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9年7月13日2時9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號房欲等待被告所稱另行預約之按摩師前來,乙○進入該房間後即進入浴室沐浴,嗣後被告與乙○在該房間內曾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65至67、81至82頁、偵續卷第37至38、51至53頁、本院卷第172至199、212至261頁),另有乙○所繪現場圖、○○○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與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案計程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旅館空間平面圖、照片及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9、21至23、29至31頁、偵續卷不公開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77、81至123、337至338、343至352、365至3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雖①於案發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日有去甲○○○○ 消費、點伊的檯,後來伊說伊要下班了,被告藉口要帶伊去汽車旅館按摩,伊等於109年7月13日1時15分許離開甲○○○○ 時先搭乘戊○○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至○○成衣商圈,再換本案小客車至○○○汽車旅館,被告強行把伊壓在床上對伊強制性交,伊有反抗,伊一直推開被告、夾緊伊的雙腿並且一直大叫,伊的陰部有撕裂傷,大腿內部兩側皆有抓傷的傷痕,伊是自己跑下房間離開的,後來伊有打給戊○○請他來○○○汽車旅館載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犯罪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7頁);復②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甲○○○○ 上班,當日被告來消費,之後下班伊說伊要去按摩,被告說他也要去,伊跟他說各付各的,搭計程車過去,被告沒有買伊出場,伊當時是下班時間,伊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被告說那家店沒開,之後被告請伊陪他去○○開他的車,之後上他車,伊請被告送伊回宿舍,但伊聽到他在打電話好像是在聯繫○○○按摩店,叫了兩個按摩師,之後他說他有叫了兩個按摩師,找個地方等,接著他就載伊去○○○汽車旅館,進去後他說要讓人按摩應該要先洗澡,所以伊就去洗澡,之後伊待在浴室裡想等按摩師來再出去,伊問被告按摩師來了沒,他說在路上應該快到了,伊就出去,伊一出去被告就把伊拉去床上,扯掉伊的浴巾、壓住伊的雙手,對伊強制性交,過程中伊一直反抗也有說不要,伊的大腿被被告抓傷,被告就忽然鬆開伊,伊趕緊穿衣服打開門,就跑出來,打電話請戊○○來接伊,伊東西收一收就衝出去搭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81至82頁、偵續卷第52至53頁);又③於111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當日認識的,伊外出時已經下班了,正常的時間是要4點,因伊是兼職的,兼職的是可以比較隨性的下班就是彈性下班,原本伊自己要去按摩,伊有叫計程車,被告說他也要去,伊與被告要去的那間按摩店已經打烊休息了,被告就說要請另外一家按摩店的按摩人員出來幫伊等按摩,伊聽到他在打電話叫按摩的人出來按摩,之後他說要按摩的地方必須要有可以躺的地方,就把伊載去汽車旅館說要等按摩的人來,又說是不是先去洗個澡,這樣人家來按摩時身體髒髒的有汗,伊就在浴室外面脫完衣服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伊只有圍浴巾,沒有穿內褲、內衣,因為按摩就是裡面不能穿,洗好要出去前還有問按摩的人來了嗎,被告說快要到了,伊想說出去外面伊就圍好浴巾準備要走出去時,被告很大力地拉伊的雙手把伊整個人拉過去床上,伊想不起來拉手的哪裡,被告有點像是把伊甩得很大力的甩到床上,伊當下就趕快整個人跳起來,說伊不要,並用力用雙手雙腳去抵抗他,他就是很大力地把伊的手壓住,把伊整個人都壓著壓到感覺不能呼吸,然後很大力地把伊的腳打開,中間伊有一直哭著求他說伊不要,當下一直掙扎,兩隻腳也一直踢,當下被告一度有對伊鬆開過,壓住後又鬆開又繼續壓,然後又鬆開,然後他的身體壓著伊的胸口,伊的身體整個被他的身體壓住,之後他把伊的腳拉起來,伊一直踢、一直夾緊伊的腳,反正他就很大力地一直把伊的腳拉開、掰開,後來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不知道他怎麼結束的,伊只知道伊要很大力地掙脫他,就掙脫掉,伊只知道要趕快穿衣服趕快走就先穿衣服,過程中伊很大聲叫被告不要來碰伊,穿衣服後就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大概兩分多鐘後計程車司機就到,伊東西拿了就趕快往樓下跑,在等的過程被告沒有碰伊,伊離他很遠,伊受傷的情形就像醫生驗完寫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59頁),而一再指述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查:
⒈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乙○的上班時間是20
點至4點,有可能19點上班那3點就可以下班,沒有特殊情況上班就是要上到4點,要提早下班要經過伊同意,經理也沒辦法做主,除非客人來買時間才可以提前走,那是公司規定,重點是當日被告有買乙○的時間,乙○沒有提早下班,是因被告買她的時間所以她可以先走,被告與乙○兩個一起在櫃檯買時間,被告將出場的錢交給櫃檯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259至260頁),顯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並未付款換取乙○出場、乙○是兼職故得比較隨性地彈性下班乙節相互扞格;而衡之證人辛○○於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參以一般規定須至一定場所給付勞務之工作通常不會任由兼職工作者隨意下班而會有相當規範,證人辛○○前開所述應合於常情,堪可採信,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述係有所掩飾。況且,證人即乙○當時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去甲○○○○ 消費才認識乙○,案發當日伊與乙○沒有交往、是普通朋友,只是約過性行為的對象,這次之前伊與乙○就有一次約了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09年7月12日晚上伊去甲○○○○ 消費,乙○叫伊先過去汽車旅館等她、沒有講理由,說她下班會過去,當時乙○還沒下班,伊於109年7月13日凌晨離開後就去愛力根汽車旅館等她,並傳訊息跟乙○講房號「○○」,伊喝醉進去澡洗一洗就睡覺了,乙○進來時伊還在睡覺,伊也想知道為什麼乙○叫伊去汽車旅館等她,結果又去另外一家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5、407至408、414至415頁);且觀之乙○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丁○○曾於109年7月13日0時32分許傳送「○○」等語之訊息予乙○,丁○○所指○○○汽車旅館復僅距離甲○○○○ 約300公尺,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435頁),與證人丁○○前揭所述相符,堪信其所述可採,則倘若乙○確係認知自己業已下班,又何以會不顧丁○○已與其相約並為此特地至○○○汽車旅館等候,而仍與被告外出按摩、甚至前往○○○汽車旅館?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乙○所述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外出及前往○○○汽車旅館之背景緣由究係為何,已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乙○前揭指述性侵害發生之過程,乙○係自上開○○○汽
車旅館○○號房之浴室門口突然遭被告大力拉住雙手某處甩至床上、扯掉浴巾而裸露身體,且乙○隨後係持續以雙手掙扎、雙腳踹踢而反抗仍遭被告壓制,參以證人乙○就此過程尚且明確以「我當下是一直掙扎,兩隻腳也一直踢,所以當下一度他有對我鬆開過,就是壓住之後又鬆開又繼續壓,然後又鬆開」、「他的身體壓著我的胸口,我的身體整個是被他的身體壓住的」、「之後他把我的腳拉起來,可是我一直踢、一直夾緊我的腳,然後他就用手很大力地要掰開」、「我不知道他怎麼結束的,我只知道我要很大力地掙脫他」、「我就是一直掙脫,就掙脫掉」、「我就一直哭、一直尖叫、一直打他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48至249頁)加以敘述當時之情形,參以上開房間尚屬寬敞,自浴室門口至床之間有數公尺之距離,此間動線上復放置有體積非微之沙發椅、茶几等物,有前揭○○○汽車旅館空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9至351頁),倘被告確曾對乙○為前揭性侵害之行為,當時被告強行拉住乙○繞過前開沙發椅、茶几等物甩至床上並反覆以優勢氣力壓制乙○之場面應屬激烈,其等應有相當之肢體衝突。而衡以一般人倘於裸露身體狀態下經歷此等肢體衝突,其各該抵抗壓制之身體部位應當不至於全無異樣;然乙○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109年7月13日5時40分許,經丁○○陪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醫院○○院區驗傷,經醫師詳為檢驗乙○之全身各處,卻僅見乙○之左右側大腿內側中段有抓傷,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除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06、414、417頁),並有前揭驗傷照片檔案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此等客觀情狀實與證人乙○所述遭性侵害之過程所可能產生傷勢不能吻合,顯有疑義。此外,稽之①乙○與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辛○○於案發當日3時11分許傳送《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記得驗性侵/驗好跟我說」等語之訊息予乙○,復於同日3時30分許傳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姓名等資訊予乙○,此間乙○曾與辛○○多次進行語音通話,而後又於同日4時28分許至4時35分許之期間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辛○○、乙○傳送之訊息》:「(我請人幫我問一下)謝謝。因為我現在一直在忍尿。怕漏掉基因(問了,還是得等等、盡量趕喔……)好。謝謝蝶姐。不好意思麻煩妳了(不會)」等語,乙○再於同日5時9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予辛○○並傳送「他承認了」等語之訊息,有前揭乙○與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3至7頁),②另乙○曾於案發當日某時聯繫某不詳計程車司機至○○○汽車旅館欲搭乘前往醫院驗傷,該不詳司機係於109年7月13日4時13分許抵達○○○汽車旅館,故丁○○為此傳送「計程車司機來了」等語之訊息予乙○,乙○復曾告知丁○○前揭被告所持用門號資訊,待丁○○於109年7月13日5時32分、7時6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該等門號後,乙○即告知丁○○向被告轉述需賠償30萬元等節,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至413頁),並有前揭乙○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記錄報表及丁○○所持用門號之申登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31、435至437頁);上開各節,在在顯示乙○於案發後隨即聯繫辛○○告知本案事宜並請託辛○○協尋被告之聯繫資訊,復告知丁○○該等資訊,亟欲與被告聯繫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且乙○深知性侵害驗傷採證之重要性,並已聯繫某不詳計程車司機於109年7月13日4時13分許抵達○○○汽車旅館,仍寧可選擇自行忍尿而不先前往醫院驗傷,而係等待辛○○等人為前揭聯繫,迄至109年7月13日5時40分許始經丁○○陪同搭乘該等計程車前往附近之○○○醫院○○院區驗傷,則乙○就單純前往醫院為前揭驗傷乙事何需如此忍耐?亦與一般情理未符。是乙○前揭經診斷受有之左右側大腿內側抓傷究係如何所致,實仍有疑,尚難僅憑該等傷勢即遽認證人乙○所述前揭性侵害之過程為真實。
⒊另自證人乙○歷次所述遭性侵害後之情節以觀,其於案發翌日
警詢時先證稱其係離開房間後撥打電話予戊○○前來○○○汽車旅館(見偵卷第31頁),嗣於偵訊改稱其係撥打電話請原來那一位計程車司機前來接送、其東西收一收即衝出去搭計程車(見偵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係聯繫計程車司機完畢之後拿衣服趕快穿(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再改稱其是先穿衣服再撥打電話聯繫計程車司機「○○」、因其知道「○○」會請附近的司機前來(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54至255頁),可見乙○就其所指其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向外求援離開○○○汽車旅館之客觀情狀,所述前後已未盡一致。
至證人戊○○就此部分雖曾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載乙○及一名男客到○○○○成衣市場附近,該男客說要去他公司牽自己的車,然後他說要再帶乙○去按摩,後來是乙○先聯絡計程車司機同事「○○」,「○○」突然打給伊說有人打電話給他喊救命,人在○○○要伊趕快過去,伊收到消息後就馬上開車衝過去,大概2分鐘抵達,乙○一直哭,叫伊載他去○○○汽車旅館有一個朋友在那邊等她,至於乙○為何哭泣伊沒有問那麼多,伊把乙○載到○○○汽車旅館後就離開了,之後當日3、4點左右「○○」打給伊說小姐現在○○○醫院驗傷說要告那男客人,請伊陪同去醫院關心小姐,去醫院後伊有跟小姐說如果需要說明當天的狀況伊可以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②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載乙○及一名男子去找按摩店,但已經打烊,他們坐車要到○○○○的黃昏市場附近,男子說要請乙○按摩,他要去停車場換自己的車,後來伊朋友打電話給伊,說乙○在哭,叫伊趕快過去載她出來,伊就過去○○○汽車旅館,乙○已經在門口等伊,當時乙○很傷心、在哭泣,叫伊趕快載她走,伊沒有和她對話,她在車上說她被強暴、男子叫她按摩,結果發生這種事情,伊就載乙○過去○○○汽車旅館她朋友那邊,她朋友再載她去○○○醫院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3頁),而敘及乙○於案發後確有向外求援之言行舉止;惟證人戊○○就乙○哭泣之緣由乙節,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亦已為相互歧異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偵續卷第5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汽車旅館各該車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乙○於109年7月13日2時9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號房後,戊○○所駕駛本案計程車係於同日2時35分許抵達○○○汽車旅館,此後即在該汽車旅館門口車道處停車等候,迄至同日2時39分許乙○始自上開房間步出,戊○○再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乙○前方,且乙○尚未及進入本案計程車之際,被告即已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出上開房間,乙○乃加速步伐前進,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81至85、107至109頁),顯見戊○○早於109年7月13日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即經通知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戊○○抵達後又在○○○汽車旅館門口車道處等待約4分鐘,乙○始自上開房間步出,且被告幾乎是於乙○離開上開房間同時隨之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則何以證人乙○會於前揭警詢時證稱自己係離開上開房間後撥打電話聯繫戊○○請其前來○○○汽車旅館,又稱其不知道被告係如何離開現場?另倘證人乙○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自己係先行撥打電話聯繫計程車司機後始離開上開房間乙節為真實,乙○又何以會撥打電話後仍在上開房間停留而不立刻離開,迄至戊○○駕駛本案計程車自他處出發前來○○○汽車旅館後,又經過約4分鐘始自上開房間步出?另證人戊○○何以會於前揭偵訊時證稱其前往○○○汽車旅館時乙○已經在門口等候?俱與前揭○○○汽車旅館各該車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狀不能合致,益徵證人乙○就本案所述有明顯瑕疵,且證人戊○○所為前揭證述亦不足擔保證人乙○前開所述性侵害情節之真實性。
㈢證人辛○○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提及乙○案發後曾向其表示被
客人強暴,當時乙○應該有哭、滿生氣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5頁),而證人戊○○亦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敘及乙○案發後曾傷心哭泣(見偵卷第36頁、偵續卷第5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汽車旅館車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可見乙○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號房後曾加速步伐,進入本案計程車時表情驚慌,而乙○前往○○○醫院○○院區驗傷時亦經觀察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形,分別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6、107至109頁)。惟衡諸常情,影響人所表現情緒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證人乙○所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既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常情事理不符,本已難逕憑其曾哭泣或生氣乙節即認此必係乙○曾遭性侵害所致,況證人丁○○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愛力根汽車旅館時都是在講電話比較多,狀況很正常,只是一直在講電話,乙○講話很大聲,哭泣還好,後來乙○跟伊講跟誰出去、去汽車旅館被強暴,過程中應該生氣比較多,乙○去警察局、去醫院都是伊陪她去的,驗傷滿久的,大部分時間伊都坐在外面,乙○驗傷過程情緒反應很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至406、411至412、414、419頁),而提及乙○狀況正常,則此部分證據亦難資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14日一度經甲○○○○ 之股東己○○等人帶同與乙○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曾於協調和解時向乙○道歉,此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0至184、195至198、200至211頁),並有當時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前揭被告與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偵續卷不公開卷第13頁);惟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並未見聞被告於和解時曾承認自己有何乙○所指行為(見本院卷第192、206、211頁),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為免訟累而選擇以和解、賠償或道歉替代訴訟勝敗爭執之情形,並非罕見,本案被告既辯解如前,自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有意給付和解款項並道歉,即推論被告必曾有證人乙○所指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綜此,證人乙○之前開所述除有明顯瑕疵,亦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本案尚不能遽憑其證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