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經營址設臺中市西區○○街與○○街交岔路口之○○○○娃娃機店,代號AB000-H10923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係丙○○僱用之娃娃機店員工。丙○○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與甲○共同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內補貨及測試機檯時,竟意圖性騷擾,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先自甲○身後伸手撫摸甲○之頭髮,以手摟抱甲○腰部及觸摸甲○之臀部,並以身體及面部貼近甲○之身體及面部欲親吻甲○,甲○見狀受驚,並立即向旁退避後,丙○○遂升高其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作勢欲摟抱、觸摸及親吻甲○,經甲○將丙○○推開,並質問丙○○意欲何為,要求丙○○住手,並操作行動電話欲向友人求助,丙○○仍一再撲向甲○,甲○則不停在娃娃機店內逃避,歷時3至4分鐘之久,過程中丙○○仍數次以手環抱甲○頭頸、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名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96、P105),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5至28、P75至77),並有109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P19、P29至35、P37至43、P45、P47)、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見不公開卷P3、P7至9)附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出手撫摸、摟抱或觸摸告訴人後,告訴人向旁退避已為拒絕舉動,被告見狀仍不未停止,且見告訴人再以推開及質問之方式明確拒絕後,仍撲向告訴人,且數次環抱告訴人,是核其所為,已非止於性騷擾,而係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撫摸、摟抱、觸摸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強制猥褻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行為顯無可取。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認客觀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6)暨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