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志翃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H109155(下稱甲○)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9年7月9日23時許,乙○○、甲○、同學曾○○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飲酒,於翌日(10日)凌晨3時許,乙○○藉酒意壯膽,見甲○獨自一人上洗手間返回舞池,即在路口堵住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身形之優勢,不顧甲○反抗,強吻甲○再將甲○之腿移至其大腿上並壓在牆上,以此控制甲○行動能力,用手撫摸甲○臀部,並以下體磨蹭甲○腹部,至曾○○發現上情,旋將乙○○拉離甲○身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57至61、69至71、79至8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本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東海大學109年12月16日東茂學字第10923009740號函、東海大學109年11月5日東茂學字第10966000480號函暨東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悔過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44、82至85頁,不公開卷第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親吻、觸摸甲○之胸部及磨蹭甲○腹部等舉措,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趁酒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甲○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其積極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有悔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等待兵單(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一時失慮而犯罪,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