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華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許,在代號AB000-A110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臺中市租屋處(地址詳卷)1樓,見到丙○向房東代號AB000-A110089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繳完房租後,獨自從樓梯走上5樓之租屋處時,竟以左手摀住丙○之口鼻,再以右手勒住丙○之脖子,強行將丙○拖往其於110年1月間之某時日,未得代號AB000-A1100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允許,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前址3樓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過程中,丙○在3樓走廊上試圖掙脫、喊救無效後,庚○○改以雙手掐丙○之脖子,讓丙○無法呼吸、喊救,復向丙○表示其身上帶有刀子(無證據證明確有攜帶),致丙○恐遭傷害不敢繼續大聲呼救,俟庚○○將丙○拖進屋內後,因丙○不斷掙扎,庚○○並在沙發處,即出手毆打丙○之鼻樑2、3下,致丙○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左下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有瘀青等傷害,庚○○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取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4,400元),旋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丙○將衣服脫掉並前去洗澡,丙○不敢呼救、反抗,迫於無奈,在浴室門外脫光衣服後進入浴室洗澡,約莫1分鐘後,庚○○亦進入浴室與丙○一同洗澡,違反丙○之意願,命令丙○以口含住庚○○生殖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令丙○至床上躺下,違反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以上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庚○○為避免對丙○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跡敗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折疊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晚所規範之刀械)向丙○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你不利、報復你」等語,以上述舉動與意指將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丙○為求平安離開,繼續與庚○○聊天、幫庚○○按摩,迨庚○○卸下心房後,返還其中2,000元與丙○,迄至同日21時許同意丙○離開現場。丙○離開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男友AB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及丁○,將庚○○上開所為告知乙○及丁○,復恐因而患有性病,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欲做檢查,經醫院通報警方,警方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翌日1時26分許,前往上址3樓案發現場逮捕庚○○,並扣得千元紙鈔2張及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丙○租屋處之房東丁○及甲○、前男友乙○等人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2月19日與丙○有發生性行為及用手推丙○鼻樑,致丙○流鼻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丙○強盜,扣案之2,000元為110年2月19日向證人己○○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並非贓款,和丙○是性交易,是因為要拿2,000元與丙○,但丙○要2,500元,後來因為提藥,找不到藥才打丙○鼻樑,導致丙○流鼻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證述遭被告從背後勒住脖子及從背後拖行進入房間,然正常人在脖頸被勒情況下,應該是以手護住被勒住之脖子,而無法再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與丙○身高僅相差10公分,倘被告勒住丙○脖子後以背後拖行方式進入房間,極有可能失去重心摔倒,然現場照片走廊為狹窄且堆積許多雜物,卻未有碰撞之跡象,及丙○雖證述被告一進房間將丙○壓制在沙發上毆打之,然現場照片並無打鬥痕跡,且沙發前還有小茶几,被告還需特意繞過茶几才能到達沙發,不合常情,以及被告很明確知悉丙○姓名、年次、哪裡人及曾於110年2月22日至法院開庭等情,可證是丙○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告知被告的,但丙○證述時否認,足認丙○證詞顯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丙○為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但前胸有紋身及刺青,就是偵卷第163頁照片中上半身有刺青的人,伊於110年2月19日17時許與丁○相約要繳交房租,丁○於17時30分許抵達,伊在1樓馬路旁將房租交與丁○,並與丁○聊天至18時許,伊要上樓之前,有隱約看到1個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先上去,因為租屋處1樓大門沒關,伊跟著上樓,但被告停在3樓樓梯口那邊,伊覺得奇怪被告怎麼停那邊,但也沒有注意,轉身要爬上4樓時,被告便以右手從伊背後勒住脖子,左手捂住伊整個臉,不讓伊呼吸,那時企圖要掙扎的時候,有喊「救」、「命」,被告改用兩手掐住伊脖子,並恐嚇說有刀,便把伊拖進3樓房間的沙發上,伊手腳因遭被告拖行時受傷了。當時被告勒到伊完全沒有辦法呼吸了,並用受傷的左手打伊鼻樑2、3下,伊想說不能跟被告硬來就放鬆了,伊手上有1個皮夾跟1個鑰匙包,皮夾內有4,400元,被告便搶走皮夾並將皮夾內之4,000元拿走,被告又恐嚇伊說去洗澡,不然會對伊不利,伊剛進去洗澡,大概1分鐘左右,被告也脫光進入要伊口交,發覺被告有入珠,在浴室時有向被告說「哥哥,我很窮,沒錢,你可不可以把錢還我」等語,被告說會還錢,洗完澡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被告便以陰莖插入陰道,被告抽插幾下後詢問伊還要不要,伊拒絕被告,被告就躺在旁邊,之後坐在椅子上,並拿出折疊刀晃來晃去,恐嚇伊不能報案,如果報警的話會報復伊、對伊不利,並稱自己有毒品的案件,還有詐欺、持有槍械等罪來恐嚇伊,伊為了安撫被告情緒,便說「哥哥,是不是有人家傷害你,你才會這樣子對待我」、「你爸爸媽媽呢?怎麼樣」,被告說母親在南投的療養院,父親已經死掉了,為了緩解情緒,伊說「哥哥,我可不可以回家拿菸,你放心,我不會報警的」,因為怕被告報復,伊說「我皮夾就放這裡」,被告與伊上樓去家裡拿菸,又被被告帶到3樓的房間。因為行動電話沒有在身上,無法報警,因為被告還沒有要放伊走,也怕被告拿兇器傷害伊,一直與被告說話以卸下被告心防,一直到後來,被告說毒癮發作了,叫伊幫忙按摩,伊便幫被告按摩,被告說「妹妹,妳心地很好」,被告就還伊2,000元,後來約21時許被告才放伊走,伊第一時間是打給乙○,但乙○沒有接電話,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伊被毆打及搶劫,但怕乙○擔心,所以沒有提及被性侵,想說等見面後再說,後來有再打給丁○,那時不敢報警,因為遭被告恐嚇,怕被告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第284至286頁)。
㈡、綜觀證人丙○就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丙○案發後於同年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子出口流血、頸部前方遭勒痕跡、胸壁右上方、左下肢大腿、小腿、膝部、右下肢膝部、小腿及雙手手背有瘀青、陰道口前庭有因性行為所引起的新瘀血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卷第41至45頁),另佐以丙○上衣下襬處血跡、現場沙發上血跡棉棒及沙發前地板上血跡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染色體DNA-STR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198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7至384頁),核與丙○指述其於本案過程遭受被告以勒、掐脖子方式拖行至3樓房間後,並於房間內沙發上遭被告毆打而流鼻血,嗣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致脖子出現勒痕、雙手及腳部因而瘀青、且鼻子出口流血及陰道口前庭有新瘀血等情相符,足認丙○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此外,復有丁○與丙○間、丙○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7頁),亦與丙○所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脫身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乙○及丁○敘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相吻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丙○非遭被告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當無脫身後,立即尋求協助,顯見丙○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起訴書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因為遭被告恐嚇,所以事後不敢報警,那時候去醫院,是因為被告稱施用毒品,有使用針頭,怕得性病或愛滋病,才去醫院檢查的,但醫院依照規定去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6頁),益徵丙○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之前是男女朋友,丙○於110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被搶劫及毆打,那時候沒有看到訊息,後來看到訊息有與丙○通話及傳訊息,丙○表示很害怕,鼻子還在流鼻血,伊想怎麼會這麼嚴重,過2天有去丙○的租屋處時,丙○說那天是要繳房租給丁○,在樓下與丁○聊天,聊完了要回5樓的住處,途經3樓的時候,就遭被告用手摀著丙○的嘴、勒住丙○脖子,丙○一定會抵抗的,但是對方力道很大,丙○根本沒辦法抵抗,就硬生生遭被告拖入房間去,丙○不服,一定會再繼續掙扎,對方就毆打丙○,打到丙○鼻子流鼻血,丙○心生恐懼,只有順從,被告又把丙○的皮夾翻開,搶了4,000元,之後叫丙○去洗澡,然後性侵丙○,中間過程還有拿小刀在丙○面前晃動,丙○跟被告說沒有錢用,可不可以還2,000元,被告後來還丙○2,000元。丙○講述過程很恐慌、害怕,覺得很對不起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4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是伊房客,知道丙○於110年2月19日遭被告性侵,當天丙○於21時50分許有連續打3通電話給伊,但因為伊關掉行動電話所以沒接到,後來丙○打家裡電話,請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所以於22時11分許,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視訊,有看到丙○的臉,臉有紅腫,鼻子有流鼻血、血跡,通話的內容是丙○繳完房租之後,走到3樓,被人家從後面勒住脖子拖進房間,丙○說也有喊救命,3樓都沒有人理睬,被告搶走丙○的錢、打丙○造成鼻子流血不止,並強暴丙○,且被告有入珠,丙○陳述過程時很激動、很生氣的樣子,但丙○覺得這件事攸關女生的名節,很丟臉,所以要伊不要跟別人講,伊於同年2月20日有再打電話與丙○,通話內容為丙○之租屋處,有時候閒雜人等會跑進來,要特別注意,並安慰丙○自己要多加保重,晚上最好有人陪同,不要太晚單獨進出,因為是房東,有義務要丙○注意自己的安全,同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您的不幸遭遇,令我震驚,也是我今生最大的內疚」等語,就是加重語氣,因為做為房東,伊覺得很內疚,應該要跟丙○再提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3、綜觀證人乙○、丁○上開證述關於丙○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丙○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丙○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為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強盜、性侵害及恐嚇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丙○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丙○得以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丙○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乙○及丁○前揭證述均可為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丙○為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除據證人丙○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乙○及丁○證述丙○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足以擔保丙○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上述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被告上身之刺青照片1張、案發現場平面繪製圖1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248號函檢送丙○之病歷0份,並有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及折疊刀1支(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377至38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9至109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丙○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案發時丙○為手無寸鐵之女性,遭正值壯年之被告從背後以手勒住、兩手掐脖子方式拖行至房間內,並遭被告毆打,丙○在孤力無援下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只能令被告取走皮夾內之財物,徵諸社會通念,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堪認丙○案發時受制於被告之強暴手段,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強盜丙○,扣案之2,000元為110年2月19日向證人己○○借款7,000元,購買毒品後所剩下,並非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0頁、第489頁、第491頁),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5月底在勒戒所遇到被告,被告在該處勒戒還沒有戒治,被告一直遊說伊作偽證說其有向伊借錢,但伊於110年2月19日4時許,並未借被告7,000元,伊若有錢借與被告,就不用去偷娃娃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2頁),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4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證人己○○亦於同年5月18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己○○之證述堪以採信,且扣案之千元紙鈔2張,於案發後數小時旋遭警查扣,為被告為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應無疑義,被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與丙○是性交易,並沒有強制性交,是因為要拿2,000元與丙○,但丙○要2,500元,後來因為提藥,找不到藥才打丙○鼻樑,導致丙○流鼻血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之前就發生過性行為,之前每次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丙○2,000元,但這一次手頭比較緊,就說下次再給,丙○就說「開雜某不用錢喔」等語在那邊亂,伊一時氣憤,用右手掌往丙○的鼻樑推下去,就流鼻血了云云(見偵卷第67頁、第229至23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98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花洲大旅社之櫃檯兼清潔人員李秀英、林麗娟之查訪紀錄表、花洲大旅社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26日旅客登記簿以觀(見偵卷第313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7至359頁),花洲大旅社之員工均未見過被告及丙○,亦無2人投宿之紀錄,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伊和丙○是朋友,之前就發生過4次性交易,平等街花都旅社(應為花洲大旅社)老闆娘可以證明伊與丙○有去花洲大旅社交易,那次是我們第1次性交易,時間大約是1個月前,即110年1月中旬云云(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230頁)為杜撰之詞,難以憑採。再者,由丙○之前揭證述及驗傷單以觀,丙○之傷勢遍及全身,倘如被告所言,丙○係同意提供性交易服務,丙○豈會有上開傷勢,亦無可能於脫身後第一時間向證人乙○及丁○求助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不斷杜撰情節以圖脫免卸責,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上開臨訟避就之詞,毫無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證述遭被告從背後勒住脖子並拖行進入房間,然正常人在脖頸被勒情況下,應該是以手護住被勒住之脖子,而無法再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被告與丙○身高僅相差10公分,倘被告勒住丙○脖子後以背後拖行方式進入房間,極有可能失去重心摔倒,然現場照片走廊為狹窄且堆積許多雜物,卻未有碰撞之跡象,及丙○雖證述被告一進房間將丙○壓制在沙發上毆打之,然現場照片並無打鬥痕跡,且沙發前還有小茶几,被告還需特意繞過茶几才能到達沙發,不合常情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自背後用右手勒住脖子及左手捂住口鼻強行拖走,而且說身上有刀,伊有掙扎及企圖喊救命,但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0頁),丙○因被告恫嚇身上有刀恐遭不測而未攻擊被告情形下,仍能手持皮夾及鑰匙包,且基於男女體型、生理上力量之差異,故被告拖行丙○時未摔倒,亦未碰撞走廊上雜物及能將丙○繞過茶几拖行至沙發等節,尚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4、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很明確知悉丙○姓名、年次、哪裡人及曾於110年2月22日前往法院開庭等情,可證是丙○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告知被告的,但丙○證述時否認,足認丙○證詞顯有疑義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並說「我不會騙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再者,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審判期日,方主張知悉丙○於同年2月22日曾前往法院開庭乙情,然丙○早於同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此事(見偵查卷第223頁),可徵被告知悉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及110年2月22日前往法院開庭乙節,恐係自丙○身分證及閱卷後知悉,是尚難以被告知悉丙○之姓名、年籍及何時至法院開庭等情,遽認丙○之證述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先後要求丙○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
㈡、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本案被告強盜時,於緊臨時間、同一地點,趁丙○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丙○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㈢、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傷害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因而,其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期間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即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雖徒手勒及掐丙○脖子,並向丙○恫嚇有刀後將丙○拖進屋內,另出手毆打丙○鼻樑,造成丙○受前揭等傷害,復要求丙○脫去全身衣物,惟被告意在對丙○為強盜或強制性交,是被告對丙○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令丙○為其口交,嗣又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為恐犯行曝光,方對丙○恐嚇:「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你不利、報復你」等語,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故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8日(下稱①案);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並與上揭①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勒、掐丙○脖子、摀住丙○口鼻之方式,強行將丙○拖進屋內,毆打丙○鼻樑後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情節至屬嚴重,侵害丙○之財產、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丙○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為恐事跡敗露,復出言恫嚇丙○,使丙○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惡行令人髮指,犯後猶捏造丙○同意性交易之辯詞、蓄意毀人名節圖卸刑責,無有愧色,迄今復未與丙○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取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經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之某時日起,未得甲○允許,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前址3樓房屋內,嗣於同年2月20日1時26分許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