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6號原 告 林再欽被 告 李忠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求被告為其行為登報道歉。
(二)事實及理由:依據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被告李忠翰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50日,被告誹謗行為已造成原告林再欽名譽損失與精神上之傷害,故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請求名譽賠償20萬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忠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3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林再欽係於110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