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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華

蔡秉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蔡秉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蔡秉宏與告訴人楊琇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原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卻於上開時、地因故互毆(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蔡秉宏更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心生畏懼,其等暴力行為均不可取,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因其另案業經判決,故本案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蔡秉宏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 告 張金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為張金華之子,楊琇茹為何佩蓁之母,何佩蓁與蔡秉宏則為前為男女朋友。蔡秉宏、何佩蓁因感情生變,故楊琇茹、何佩蓁之父何奕廷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一同前往蔡秉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欲取回何佩蓁遺留在該處之私人物品時,蔡秉宏與楊琇茹發生衝突,蔡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琇茹之頭部,再以腳踢楊琇茹之胸部及腹部,此時張金華亦與楊琇茹發生爭執,張金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楊琇茹之頭髮,因蔡秉宏、張金華之傷害行為,致楊琇茹受有氣喘併急性發作、頭部挫傷、雙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蔡秉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琇茹恫稱「如果不離開要拿菜刀」等語,致生危害於楊琇茹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琇茹委由陳武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張金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茹、證人何奕廷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秉宏、張金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蔡秉宏前揭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