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新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新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記載「…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為賴金水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賴金水之遺產,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賴金水之名義提領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5行原記載「…於同日9 時55分許,
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其子賴武溪陪同),臨櫃以賴金水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章,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表明已得賴金水本人授權提款之意,成功提領新臺幣116 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杰霖等3 人與臺灣銀行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其子即不知情之賴武溪陪同),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以賴金水之名義,臨櫃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上開臺銀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並在該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賴金水」印章而形成「賴金水」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銀行之取款憑條1 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金水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藉此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116 萬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㈡證據部分:喪葬費用明細暨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標準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被告賴新地於偵查中供稱:其提領出來之款項主要係用於喪葬費用,扣除喪葬費之款項目前仍由其保管中等語(見他卷第49頁),查被繼承人賴金水身故後,於109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4萬5,545 元等情,有卷附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標準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喪葬費用明細所載各項花費尚無不合理或有違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實係為置辦喪葬事宜而自賴金水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參以喪葬費用之多寡,端視相關儀式辦理之繁簡程度、安葬方式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且喪葬方式及費用尚須與親人商議並視實際情形決定,難以於事前精準估算,是尚難以花費後仍有剩餘款項,即反推被告於提款當時有將部分款項納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難以逕認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為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而盜蓋「賴金水」印章而
形成「賴金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即被繼承
人賴金水之喪葬事宜,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之目的係用於支付賴金水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見偵卷第17至6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49至5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⑴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賴金水」印文,係盜蓋賴金水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既已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賴金水臺銀帳戶提領116 萬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以書狀陳稱:其將該款項中之44萬5,54
5 元(書狀誤載為44萬5,550 元)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有卷附喪葬費用單據資料、台中市殯儀館收費標準資料各1 份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9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上開喪葬費用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即71萬7,455元(計算式:116 萬3,000 元-44萬5,545 元=71萬7,455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繼承人賴金水之遺產尚未分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73頁),故上開剩餘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被 告 賴新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地、賴新炎(已歿)、賴新龍(已歿)及賴春蜜為賴金水之子女,賴新地基於賴金水生前授權,持有保管賴金水申辦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賴金水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5時25分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賴金水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賴金水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賴新地為支付賴金水之喪葬費用,未經賴新炎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賴杰霖、賴玟蓁及賴昆睦(下稱賴杰霖等3 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55分許,持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其子賴武溪陪同),臨櫃以賴金水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章,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表明已得賴金水本人授權提款之意,成功提領新臺幣116 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杰霖等3 人與臺灣銀行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杰霖等3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新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杰霖及賴玟蓁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賴金水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死亡證明書。
(四)賴金水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五)賴金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六)109年12月7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七)109 年12月7 日9 時55分、9 時57分及10時00分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櫃臺監視器畫面(含光碟)。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持賴金水之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賴金水之印章蓋用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上,因賴金水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張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賴金水臺銀帳戶116 萬3000元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該罪。被告供稱提款係為辦理賴金水後事,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賴杰霖等3 人關於賴金水遺產歸屬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