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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臨櫃取款」、「取款憑條」,應變更為「臨櫃」、「取款憑證」外,及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62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縱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另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本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名義人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岩織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轉帳,被告於黃岩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黃岩織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存款轉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尚可,然其欠缺法治觀念,明知黃岩織已死亡,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由黃岩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合法程序,擅自將黃岩織生前申辦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自己帳戶,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殊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其犯罪之目的係用以黃岩織喪葬、醫療等費用,因而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黃岩織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銀行職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轉至自己帳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作爲喪葬使用,據其提出黃岩織生前債務、醫療、喪葬費用及遺產分割申報相關規費,其中有單據部分,金額已達45萬2,768元,顯高於其轉帳之前開數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27817號卷第79至101頁),被告稱上開款項用以償還黃岩織生前債務、醫療、喪葬費用及支付遺產分割申報相關規費使用並不悖常情,亦非無據,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而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 告 莊國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輝(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有詳為兄弟,莊國輝明知其母親黃岩織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後,其名下存款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臨櫃取款方式,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母親「黃岩織」留存之印鑑章1枚,自黃岩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及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對於黃岩織上開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有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國輝固坦承提領上開銀行款項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當初是黃岩織將提款卡交給伊,要伊從裡面領款支付醫藥費,有些是伊領取,有些是伊拿提款卡叫莊靜怡去領的,從黃岩織帳戶領出來的錢,光用在黃岩織的喪葬費用就大約50萬8318元,伊並沒有私自去花掉,辦喪事時伊曾跟告訴人莊有詳說明上情,可能是告訴人沒有聽清楚云云。惟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於其母親黃岩織往生後,自行於上開期日持黃岩織之印鑑臨櫃取款等情,此有上開期日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見解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文書罪嫌。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黃岩織」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該筆13萬3000元並轉帳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莊靜怡之證述,其母黃岩織生前即說過往生後由被告處理後事等語,且黃岩織往生後所應支付之款項共50 萬8318元,有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提領該筆13萬3000元及以黃岩織其他銀行提款卡提領之37萬4100元(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合計50萬7100元,尚未逾上開支出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