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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科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科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施秉坤」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施秉坤」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簽名僅作為識別身分之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科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秉坤」署名、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監理代辦人林婉真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車主名稱」欄上書寫之「施秉坤」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偽造署名,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偽造署名,容有誤會。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不詳之人處取得告訴人施秉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偽刻之施秉坤印章1顆後,交付與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婉真,由林婉真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冒用施秉坤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使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使告訴人受有遭補繳燃料稅、及遭追償交通違規罰鍰之風險,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科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持交監理機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施秉坤」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施秉坤」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施秉坤」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其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時,業已一併交付與監理機關取得,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車主姓名)」欄上書寫之「施秉坤」姓名,因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 一 │偽造之「施秉坤」印章1 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 │【偵卷第45頁】 │「施秉坤」署名、印文各1 枚 │├──┼──────────┼───────────────┤│ 二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車主名稱(車主姓名)」欄偽造││ │記書【偵卷第47頁】 │之「施秉坤」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