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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7 年11月25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見速偵卷第11

4 、188 頁),且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至本案超商行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到場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金言,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贓證物領據存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21-127、129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

6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謝金言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1 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身背心內,未結帳即離去,為謝金言發現並攔阻,請店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北海鱈魚香絲

1 包( 已發還謝金言) 。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北海鱈魚香絲1 包,已由告訴人謝金言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容 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