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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渼塑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被 告 黃紫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紫璇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上渼塑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紫璇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上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上渼公司)為法人,因自然人即被告黃紫璇擔任上渼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上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屬上渼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上渼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處斷,並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至於被告上渼公司曾主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8093號裁處書就該公司於同年4月21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節裁處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該公司既然已受行政處罰,應無重複處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等語。惟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規定,換言之,同時有刑罰與行政罰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時,因刑罰功能、認事用法程序相對於行政罰而言,制裁性較強、證據採用及認定程序較嚴謹、慎重,而行政罰僅具「補充性」,倘若刑罰未明文責罰而有漏洞者,仍得以行政罰填補之,此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之規定即明,以兼維護公共秩序,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文:「第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上渼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新臺幣20萬元,並命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應維持停工狀態之行政處分在案,有該裁處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7頁),然其並未遵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行政禁制規定,仍在其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仍恣意繼續運作而不予停工操作,則被告上渼公司上開一行為已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司法院解釋文,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為刑事處罰之,故被告上渼公司前揭辯詞,殊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黃紫璇、上渼公司前曾經法院科刑之犯罪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黃紫璇身為上渼公司之實際管理者,為實際負責人,而其等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後,詎未遵行停工命令而仍我行我素,顯漠視法令規範及公安秩序,被告黃紫璇明知所經營之被告上渼公司使用已達相當數量油墨,機器運作過程所生嫌惡氣味或廢氣等污染物數量非微,如未經有關環保設備予以清除或降低,不僅對生活周遭之住戶民眾生活、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更對惡化已久之中部地區空氣品質或生態環境,無疑雪上加霜,更加紫爆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等上開違反行政禁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期間、情節程度,暨考量被告黃紫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後業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操作許可並經實質審查符合規定,准許進行試車,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23660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收據(見本院3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黃紫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更查,被告黃紫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身為被告上渼公司之管理者,為圖上渼公司節省環保設備費用而不依法設置,乃一時失慮而貪圖上渼公司之帳面盈餘績效,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獲後乃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操作許可並經實質審查符合規定,准許進行試車,此有上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收據存卷可佐,是見其有遵行環保法規之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日後對於管理上渼公司營運措施,當知朝有利民眾健康生活及美好環境品質前進,而添購設置相關必要之機器設備及處置,並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黃紫璇部分併宣告緩刑3年,且為督促其能知法守法,有所警戒,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至於被告上渼公司為本案污染源之主要行為主體,曾先經環境主管機關命停工而不作為,卻將原本應支出經營環境成本,加諸於社會大眾承擔,已足讓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及對空氣品質加大惡化並形成推進之壓力,綜上諸情審認,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 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4號被 告 上渼塑膠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謝淑惠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被 告 黃紫璇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渼塑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謝淑惠,下稱上渼公司)係經營塑膠膜、袋之製造工業,並從事包裝材料之印刷業務,黃紫璇自民國98年間起,即擔任上渼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並負責上渼公司之實際營運管理。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派員前往上渼公司設置於臺中市○○區○○路

000 ○00號之廠房稽查,查悉上渼公司現場從事凹版印刷相關作業程序作業中,經檢視上渼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該廠內108 年1 月至10月油墨總實際年用量為11,856公斤,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係指從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且油墨總設計或總實際年用量為5 公噸以上者,所稱油墨總設計或總實際年用量,係指包含油墨本身以及稀釋或調和油墨所使用之有機溶劑,二者之用量總和),屬應依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再向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黃紫璇明知上渼公司尚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房進行凹版印刷作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認定上渼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109 年3 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3757號函附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對上渼公司處分命令立即停工,限制上渼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應維持停工狀態,且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再申請操作許可證,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裁處書已於109 年3 月16日9 時許送達上渼公司。詎黃紫璇明知上渼公司前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復工,仍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9 年4 月21日擅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嗣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35分許,指派稽查人員再次前往上渼公司上址廠房執行稽查時,發現上渼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未遵守前開之停工命令而由黃紫璇在場管理從事凹版印刷作業,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渼公司員工李奕帆、證人謝淑惠、證人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王恆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3 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3757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號)及送達證書、104 至108 年度上渼公司油墨逐月實際用量表、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2月26日11時2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4月21日13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上渼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紫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紫璇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上渼公司係法人,因其代理人即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黃紫璇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末以被告上渼公司於本案行為後,已提具支票向臺中市環保局分期補繳結算至108 年第4 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新臺幣(下同)312,815 元,並以「上渼塑膠有限公司二廠」名義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中市府環空設證字第0000-00 號),尚待該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經實質審查及進行試車檢測合格,有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9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6794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9 年

8 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85526號函、臺中市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被告上渼公司之具體改善措施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