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侑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5975號被 告 劉侑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莫尤蓮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Prance speed,型號:
MK2,車身為黑、白色,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騎乘該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劉侑昆所竊得之前述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莫尤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侑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尤蓮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