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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興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興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興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4136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與睿能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24期償還,每期支付4339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睿能公司所有,謝興儀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睿能公司之分期價款請求權及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均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詎謝興儀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11期之分期款項,即未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5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某當舖,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佑宗,並貸得2萬7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發現本案機車遭設定動產抵押權,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興儀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偵38222卷第49-50頁)相符,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109年11月11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1772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5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127965號函及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5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29187號函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以及遠信公司案件追蹤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偵38222卷第23-41頁,110偵緝720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睿能公司購得,亦知其斯時尚有5萬6407元未支付,於其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為一時亟需用錢,恣意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本案機車嗣後遭出售,造成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遠信公司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稍事減輕遠信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然迄今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最後1期之款項,已逾渠等約定之期限甚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91-95頁),誠值非難,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幼子、健康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9頁、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犯罪所得即為本案機車1輛,惟念被告初始有支付本案機車之部分價款,嗣後和遠信公司調解成立後,亦有為部分給付,遠信公司此部分之民事請求權實已獲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此部分利益,倘就被告前揭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故應就被告仍保有之不法利得,即以相當於本案機車原價值10萬43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3289元後之餘款1萬102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已給付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