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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為高粱酒2 瓶、櫻桃2 盒,體積非屬巨大,有商品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將該等商品藏放於衣物外套、口袋內,並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其他飲料,並未打算將上開商品拿出來結帳,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74頁),被告主觀上顯亦認為已將上開商品藏好,足認業經建立穩固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至全家便利商店竊取高粱酒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為論罪科刑,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不知悔改,再因貪念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已係第2 次至商店竊取酒類等生活商品,犯罪手段、手法及竊取之標的類似,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9頁)、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尚屬平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及被於偵查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速偵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5-37 頁、第39頁、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 告 張永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9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林晋宇所管領之山台灣高粱酒58度1 瓶、皇家高粱酒58- 甕藏3 年1 瓶、美國通運櫻桃2 盒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及口袋中,僅結帳飲料,上開商品未結帳,適為店內員工發現,通知林晋宇報警查獲,並扣得張永泉所竊得之前述山台灣高粱酒58度1 瓶、皇家高粱酒58- 甕藏3 年1 瓶、美國通運櫻桃2 盒等物(均已發還林晋宇)。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晋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