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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R-667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持狀似開山刀之物朝向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後面還有一部車會來等語,衡以常情,實已足致告訴人聽聞後擔憂被告將持之傷人而心生畏懼甚明,足見上開舉動言語確屬恐嚇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用廁所未果,即惱羞成怒,持狀似開山刀之物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稍足慰藉告訴人,尚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土地重劃專員工作,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之材質不明型似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而被告供陳已丟棄(見偵卷第19頁),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徒增無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82號被 告 陳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後方空地,向素不相識之潘崑松借用廁所未果,竟惱羞成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其所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材質不明型似開山刀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係管制刀械),走向潘崑松,再向潘崑松恫嚇稱「等一下後面還有一部車會來」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崑松,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崑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潘崑松之警詢筆錄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王帥智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