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玠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玠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停車占用道路,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肆意毀損他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黃玠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 │刑書犯罪事實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ぇ │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黃玠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刑書犯罪事實一│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え │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黃玠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刑書犯罪事實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ぉ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03號被 告 黃玠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玠融與邱豊閎、張瑀綸及何麗玉為鄰居關係,因不滿邱豊閎等人停車占用道路,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ぇ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6 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騎樓,徒手拖行邱豊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數公尺,因拖行過程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造成邱豊閎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側護條刮傷破損及冷卻風扇蓋破損,減損該機車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邱豊閎。
え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31 分
許,在上址前路旁,手持雨傘推倒邱豊閎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張瑀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邱豊閎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後視鏡斷裂、張瑀綸所有之前揭機車右前把手蓋破損、左後方向燈蓋脫落、前燈總成破損、左前方向燈脫落及中柱腳架破損,減損該2 機車之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邱豊閎及張瑀綸。
ぉ於110年1月13日凌晨5時59 分許,在上址前路旁,徒手將邱
豊閎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張瑀綸所有之前揭機車,朝何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身處放倒,造成何麗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刮傷、右後葉子板刮傷,減損該車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何麗玉。
二、案經邱豊閎、張瑀綸及何麗玉委由邱豊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玠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豊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各1 張、盛泰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告訴人邱豊閎庭呈之車損照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え 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邱豊閎、張瑀綸之前述2 輛機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損害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上開3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