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晢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晢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晢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保險套1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碩士畢業學歷、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上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1 盒,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於110年3月28日支付新臺幣130 元予被害人林倚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被 告 洪晢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晢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倚如所管領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3入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所得供己使用。嗣為林倚如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取監視紀錄始悉失竊,遂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晢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倚如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130 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