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春因認廖正源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生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賴明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德芳路2段交岔口路旁之環保公園,見在該處工作之廖正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取廖正源工作用之鐵柄鐮刀攻擊廖正源,廖正源見狀即與賴明春拉扯該鐮刀,2人因而跌倒,過程中賴明春復徒手毆打廖正源,致廖正源受有頭皮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廖正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明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廖正源在該處即向前質問關於資遣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問我要幹什麼並將我推倒,我倒地後又往後仰撞到後腦勺,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也沒有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向臺中市政府市長
室、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而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質問關於資遣費等事實而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7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24998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3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1301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當時我
聽到有人大喊一聲,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拿鐮刀要砍我,我要搶下鐮刀就與被告發生拉扯,我與被告都摔到地上,過程中被告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99頁);再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並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有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43頁、第67頁、第69頁)。而由上開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前開環保公園內即主動趨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以及所受傷勢狀況,核與前述告訴人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倒地進而徒手毆打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實情,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
05 年1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