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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拾獲告訴人林亞萱因停放機車而不慎遺落在地面上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400元、MK牌色長夾一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王道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第二代AirP

ods 無線藍芽耳機1 副等物),竟逕將上開包包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物品而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 告 楊金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山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之河堤前空地欲停車時,見林亞萱所有、之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而不慎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包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MK黑色長夾一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王道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第二代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1 副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上開包包拾取後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而將該包包侵占入己。嗣經林亞萱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包包1 個( 含其內之上揭現金6400元、MK黑色長夾一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王道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第二代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1 副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110 年4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停放機車時,不慎將上開包包遺忘在該處,然迄至同日18時許,告訴人與其友人要出門吃飯時,告訴人始發現上開包包遺失不見,且其在家裡遍尋上開包包不著,其係要對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0 年

4 月11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自尚難認上開包包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之實力監督及管領之範圍內,此即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再經本署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悉,然因現場監視器角度遭停放在該處現場之1 部廂型車遮擋關係(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

17:58:06至17:58:30),故無從自該現場錄影畫面中,明確辨認被告案發當時究是在該處停車地面上或是在被害人之機車腳踏墊上拿走該包包乙情,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原則,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