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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智聰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智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卓智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性質上當然包含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明知公司應收變更登記之股東增資股款,而未實際繳納,以不正方法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行為,行為一部或局部合致,宜視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卓智聰為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誠屬不該;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偵查卷第17頁)及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卓智聰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將股款匯回詳益公司,有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3頁),其已知反躬自省,而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制。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或者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