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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楊榮標、張美秋犯罪事實,稱「本人多次以股東身份,要求發放股利盈餘都置之不理,去年股利也沒給(

106 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亂寫說自認已領取,涉嫌侵佔股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以上開申告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申告楊榮標有侵占股利之犯罪行為;

107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補充稱「楊榮標侵占我的股利,92年到103 年的股利我都沒有領到;我沒有要告張美秋。」(見他字卷第26頁);108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稱「我要告楊榮標侵占我的股利,92年到103 年的股利我都沒領到。」(見他字卷第138 頁);108 年2 月21日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稱「我思考很久決定要控告胞兄楊榮標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見他字卷第269 頁)。是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認定之107 年7 月17日具狀誣告之部分外,另有上述誣告行為,惟上開誣告行為,均係對「楊榮標侵占股利」一事,對同一偵查機關提出誣告,屬於同一事實。檢察官雖僅就107 年7 月17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效力自及於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提告稱楊榮標未發放股利,涉嫌侵占罪等語。然被告在105 年11月2 日另案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就透過律師表示鼎隆公司98、101 、

103 年度均開立股利所得憑單予原告(即楊坤興),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128 頁),同案上訴第二審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案件

106 年3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透過律師表示有領取98年、101 、103 年之股利分別4 萬2,720 元、6 萬4,034元、4 萬5,481 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136 頁),上開民事案件均業經法院為終局判決,被告楊坤興身為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不能就曾在民事訴訟時所不爭執之事實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坤興97年至103 年間,均將自鼎隆泡棉有限公司領得之股利,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見偵卷305-333 頁),被告若非實際有領取上開股利所得,何須將之列為所得申報,使自己之所得總額增加,徒增自己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者,依據被告偵查中所提供之臺中二信存摺及鼎隆泡棉有限公司補充保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53 、355 頁),105 年10月31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4 年度股利58,684元及106 年7月27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5 年度股利47,219元,均已經在

106 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之臺中二信帳戶內。綜上,均可證明被告在107 年7 月17日第一次向檢察官提告稱「去年股利也沒給(106 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之犯罪事實時,已經明知其實際上已有領取上開股利,所為當屬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之誣告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有領取股利,卻仍虛構未領取股利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除了使楊榮標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 告 楊坤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另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已停業)之股東;楊榮標(所涉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楊坤興之胞兄。楊坤興明知楊榮標確實有發放民國92年度至103年度之鼎隆公司股利予告楊坤興,並提供相關股利憑證予楊坤興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詎楊坤興竟意圖使楊榮標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誣指楊榮標未將該等股利發放予楊坤興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使楊榮標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二、案經楊榮標委由郭峻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榮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即時任鼎隆公司會計人員之温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手寫股利計算表(見他字卷第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節本)及判決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節本)及判決書。

(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9016111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