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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夢泉

劉秋梅上列被告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夢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秋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阮氏夢泉與劉秋梅均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智旺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旺公司)員工,彼此宿有嫌隙。阮氏夢泉與劉秋梅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許,在智旺公司工廠內工作時,因放置工作成品方式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劉秋梅以畚箕把手及徒手毆打阮氏夢泉臉部、手臂及大腿,阮氏夢泉亦以吊車遙控器毆打劉秋梅頭部,致阮氏夢泉受有臉部、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劉秋梅則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案經阮氏夢泉、劉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氏夢泉傷害告訴人劉秋梅部分:

被告阮氏夢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成品放置方式與告訴人劉秋梅發生爭執衝突,並以吊車遙控器毆打劉秋梅頭部,惟辯稱:係告訴人劉秋梅先拿噴槍戳伊脖子,又以畚箕把手毆打伊手臂、大腿,並將伊壓在工作檯上,劉秋梅不放手,伊才拿手上遙控器打劉秋梅,伊是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3頁)。經查:

⒈被告阮氏夢泉與告訴人劉秋梅於上開時、地,因工作成品放

置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阮氏夢泉有持吊車遙控器毆打劉秋梅頭部,致告訴人劉秋梅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經告訴人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毆打之緣由及經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復有告訴人劉秋梅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阮氏夢泉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稽諸告訴人劉秋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其把對方(即被告阮氏夢泉)口罩拉下來,被告就推其,然後拿吊車遙控器敲其的頭等語;其是拿畚箕上面桿子擋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81頁反面),被告阮氏夢泉則稱:告訴人劉秋梅先拿噴槍戳伊脖子,又以斷掉的畚箕把手打伊的手和大腿,伊跑開,劉秋梅又將伊壓在工作檯上打伊的臉,造成伊的左臉紅腫,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一直不放,所以伊拿遙控器打劉秋梅,她才放開,伊是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3頁),是被告阮氏夢泉與告訴人劉秋梅確有互毆之情,應堪認定。另本案雖雙方各執一詞,且現場亦無其他人證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比對,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究係何人先出手實施傷害行為,惟由被告阮氏夢泉前開所述可知,倘若被告阮氏夢泉僅係為防止告訴人劉秋梅攻擊,則應可以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住告訴人劉秋梅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或以手推開告訴人劉秋梅,詎其竟以手中所持之吊車遙控器攻擊告訴人劉秋梅之頭部,而頭部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阮氏夢泉捨其他可以阻止避免告訴人劉秋梅攻擊之方式不為,逕以手中器物攻擊告訴人劉秋梅之頭部,顯見被告阮氏夢泉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被告阮氏夢泉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劉秋梅傷害告訴人阮氏夢泉部分:

被告劉秋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成品放置方式與告訴人阮氏夢泉發生口角,並有手持噴槍、拉下告訴人阮氏夢泉口罩以及手持畚箕等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阮氏夢泉之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阮氏夢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想拿

吊車將套筒半成品疊在一起,結果被告劉秋梅就拿噴槍戳其脖子,又以斷掉的畚箕把手打其手跟大腿,其跑開,被告劉秋梅就把其壓在工作檯上,並打其的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劉秋梅用手打其的右臉,其臉腫起來很痛,其用跑的,被告劉秋梅推其又壓其,其說很痛,被告劉秋梅都不放開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阮碧泉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劉秋梅拿著壞掉的畚箕把手在打阮氏夢泉,伊要跑過去制止,可是要繞一圈,伊還沒到衝突地點,就看到劉秋梅走到外面找老闆,伊當時看到阮氏夢泉的口罩掉在工作檯上,其臉部有抓痕及紅腫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阮氏夢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前後供述內容,與證人阮碧泉所證稱其見聞阮氏夢泉遭被告劉秋梅追打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告訴人阮氏夢泉提出之臉部紅腫照片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1頁),足證告訴人阮氏夢泉指述遭被告劉秋梅毆打受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劉秋梅雖否認上情,然查:

⑴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阮氏夢泉雙方因工作問題素來不睦,時

常發生口角衝突乙節,業經證人即工廠老闆黃銀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2頁),且曾於同年5月間在該工廠內發生互毆之情事,為劉秋梅、阮氏夢泉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阮氏夢泉所述,當日確有因放置工作成品方式發生口角爭執,足認被告劉秋梅確有傷害告訴人阮氏夢泉之動機。

⑵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警詢中稱:阮氏夢泉與其姐姐(

阮碧泉)一起辱罵伊,伊氣不過拿噴槍敲伊吊的半成品,接著就把阮氏夢泉的口罩拉下來,阮氏夢泉就推伊,然後拿吊車遙控器敲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109年9月3日警詢中復稱:伊沒有拿噴槍戳阮氏夢泉的脖子,伊有拿壞掉的畚箕把手,可是沒有毆打阮氏夢泉,伊怕阮氏夢泉打伊,所以拿著把手防備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於警詢中沒有說伊有拿畚箕等語,經檢察事務務官提示告訴人阮氏夢泉之診斷證明書,並詢問為何阮氏夢泉會受傷?被告劉秋梅即改稱:阮氏夢泉拿遙控器敲伊的頭,伊是拿畚箕上面的桿子擋住對方,沒有打她,其他同事都在工作,伊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2頁)。細譯被告劉秋梅歷次供述,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對告訴人阮氏夢泉提告傷害犯行)中,完全未提及有持畚箕把手防衛自己乙事,直至告訴人阮氏夢泉提告其傷害,始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坦認有持畚箕把手防備等語;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又改稱其有拿畚箕上面的桿子擋住對方等語。核被告劉秋梅之供述隨事證之提示而一再變更,顯有避重就輕之意,已難令人採信,況查,被告劉秋梅供稱其有將告訴人阮氏夢泉的口罩拉下來、有拿畚箕上面的桿子擋住告訴人阮氏夢泉等情,適與證人阮碧泉前開證稱其看到劉秋梅拿著壞掉的畚箕把手在打阮氏夢泉,且看到阮氏夢泉的口罩掉在工作檯上等情相符,再佐以告訴人阮氏夢泉臉部紅腫之傷害、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現場僅有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阮氏夢泉二人,告訴人阮氏夢泉於本案當日即前往長安醫院驗傷,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阮氏夢泉所受傷勢,應係由被告劉秋梅所造成,故被告劉秋梅並非僅有單純的拉下告訴人阮氏夢泉之口罩、拿畚箕上的桿子防備,其確有持畚箕把手及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阮氏夢泉,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秋梅有持噴氣槍傷害告訴人阮氏夢泉

之行為,然此為被告劉秋梅所否認,本院衡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阮氏夢泉之指訴,且參諸告訴人阮氏夢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其頸部有何傷勢,故應認被告劉秋梅所稱當時係以噴氣槍敲擊其半成品之情,應較可採,無從認定被告劉秋梅有以噴氣槍攻擊告訴人阮氏夢泉之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夢泉、劉秋梅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夢泉、劉秋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阮氏夢泉、劉秋梅

均無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被告二人身為同事,於同一場域工作,本應互相合作、和睦相處,卻動輒因細故發生爭吵,亦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二人均率爾出手傷人、互相毆打,造成阮氏夢泉受有臉部、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劉秋梅則受有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考量被告阮氏夢泉雖有意和解,惟為被告劉秋梅所拒(見偵卷第84頁),兼衡以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所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開所受傷勢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劉秋梅用以攻擊告訴人阮氏夢泉之畚箕把手、被告阮

氏夢泉用以攻擊告訴人劉秋梅之吊車遙控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