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政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政因其經營之有羽金屬工程行所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
104 年9 月15日查封郭忠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郭忠政保管該車,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該車辦理查封登記。詎郭忠政明知該車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且經查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 日某時,至昌益當舖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品予以質押,其後郭忠政無力還款,不知情之昌益當舖負責人黃培煌遂將該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而輾轉由不知情之王諭鋒購得該車,郭忠政即以上述方式隱匿該車,並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嗣因郭忠政就前開行政執行事件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
5 年6 月28日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該署並於105 年7 月19日、12月7 日派員前往郭忠政營業處所及戶籍地址查訪,均未見郭忠政及該車之蹤影,再於108 年5 月29日、109 年9月21日通知郭忠政應將該車交出以依法拍賣,郭忠政均置之不理,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7
至159 頁),核與證人王諭鋒、黃培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 至114 、157 至159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 年12月21日函暨檢附相關附件、汽車權利讓渡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9 至47、115 、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所稱隱匿,就文義而言,係指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若將保管之物品售賣予他人,致無從取回,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尤應負隱匿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該車進行查封,並將該車交由被告保管時,被告即屬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第三人,不因被告當時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而有別,其後被告擅將該車予以質押借款,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易追查該車下落,此由該署於105 年7 月19日、12月7 日派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及戶籍地址查訪,均未尋得該車乙情,即足證之,故被告所為顯係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39 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六、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至當鋪借款而將該車予以質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效力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乃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不僅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亦使債權人難以滿足其債權,且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耗費甚多行政資源用以追查該車所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8 條、第139 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