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穗品牌鮮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竊取上揭他人管領販售食品
價值非鉅,然其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貪慾圖微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購物食用,無視超商店員辛勤工作,肩負管領開放性貨架商品壓力,隨機多次竊盜他人管領販售食品,竊得商品業經部分受害人領回造成損失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6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明璋管領之瑞穗鮮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㈡於11 0年4月7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志明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衣服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㈢於110年4月7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明璋管領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及德昌沙茶豆乾1包(前揭商品價值計19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為店內其他顧客發覺而告知楊明璋,楊明璋遂至店外攔阻賴建宏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德昌沙茶豆乾1包及麥香奶茶1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明璋、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璋、楊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商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瑞穗鮮奶1盒,經被告飲用完畢,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楊明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