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侑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甫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廖述哲;3.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0部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被 告 劉侑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廖述哲所有之登山自行車1輛(內含備胎1條,廠牌:美利達,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騎乘該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劉侑昆所竊得之前述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侑昆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述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