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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中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暨其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 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 告 張宇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分公司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職員林雨穎所管領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價值新臺幣216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逕離去該店。適因張宇瑤離去時前述商店門口之警報器發出聲響,林雨穎發現後追攝至臺中市○區○村路○○○ 號星巴克咖啡店,發現張宇瑤將所竊取之牛小排藏放在手提袋內,且將商品外包裝棄置在咖啡店男廁馬桶水箱中,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宇瑤竊得之前述牛小排1 盒(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採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林雨穎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