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5、1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宇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地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於本案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開啟路旁車輛車門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現金448元,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孟昭魁,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338號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何宇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一)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何宇倫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二)孟昭魁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3 │犯罪事實一、│何宇倫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二)蘇鴻文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65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8號被 告 何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12月27日零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開啟藍淑芳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藍淑芳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1月20日零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506
巷38弄之路旁,開啟孟昭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孟昭魁所有之零錢共448元得手離去。另又於同日零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處,開啟蘇鴻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遂下車離去而不遂。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前開巷弄內居民吳燿吉發現何宇倫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與報案內容特徵相符之何宇倫,經盤查何宇倫並調取監視紀錄比對,何宇倫遂將其所竊取之前述零錢448元交付員警扣案並自白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宇倫經本屬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淑芳、孟昭魁、蘇鴻文、吳燿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採證照片8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