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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燿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燿鴻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燿鴻為韓龍生(韓龍生所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之父。韓燿鴻前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 分許,行經前開道路284.4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駛出道路邊線,而撞及當時站立於前開道路路肩處之蔡坤昭,致蔡坤昭因顱腦併胸部鈍力損傷死亡;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741號審理中,韓燿鴻由韓龍生陪同,與蔡坤昭之妻林若琦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韓燿鴻願給付林若琦等人新臺幣400 萬元之調解筆錄內容,林若琦等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詎韓燿鴻與韓龍生均明知林若琦等人對韓燿鴻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韓燿鴻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旋即於翌(23)日8 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7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將韓燿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252 地號、253 地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553地號)、安西段2 地號、4 地號至7 地號共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為1/5 、1/75、1/75、1/5 、1/5 、1/5 、1/5 、1/5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韓龍生,致林若琦追索無著。嗣經林若琦調閱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琦委任蕭立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韓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

錄、同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6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觀該法條規定甚明。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可依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竟隨即於調解成立翌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韓龍生,被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自構成毀損債權罪。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04 偵12981 卷第8 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㈣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不具債務人身分之韓龍生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竟於調解成立之翌

日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韓龍生,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逃避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惡性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 偵緝480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