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中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中元、周國蘭、周亦豪、周發源及周發蘭均為周精一之直系血親,周陳腊年為周精一之配偶。周中元明知周精一之權利能力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因死亡而消滅,已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周精一之財產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與周國蘭等5 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詎為支付周精一之喪葬費用、代為辦理周陳腊年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等事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周精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42分許,持周精一生前申辦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以「周精一」之名義填載提款單及匯款單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及匯款單向不知情之臺中進化路郵局職員行使,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同時將616 萬1,850 元轉帳至周陳腊年申辦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國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國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6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周陳腊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67 頁)尚無違背,亦有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周精一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陳腊年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4 日儲字第1090946301號函檢附周精一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與證人周陳腊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9頁、第43頁、第55-59 頁、第7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縱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另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本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名義人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周精一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於周精一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周精一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明知周精一已死亡,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由周精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合法程序,擅自提領周精一生前申辦帳戶內之金錢,金額非微,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出於支應周精一之喪葬費及代辦其母親得行使之合法權利等事宜之動機,此亦未據告訴人爭執,與貪圖一己之利者相衡,主觀惡性較低,且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列入遺產,扣除證人周陳腊年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且無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具相當程度之權利保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態度尚可,惜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與被告所提之50萬元,金額懸殊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係逾60歲之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究其前開犯罪動機,彰顯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本案提領之全部款項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列入周精一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業已確定,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已臻明確,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之程度,縱雙方就此仍有爭執,宜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辨明(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雖終未能成立,然無法成立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其態度仍值肯定,亦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難認其惡性及行為已達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改過遷善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為至親,渠等間分割遺產爭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而平息,權利義務關係亦屬明朗,倘若因本案衝突導致親屬間手足之情破裂而陷於難以修復之困境,應非本案相關人所樂見,實難謂為最適切之方式,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提款單、匯款單上盜蓋周精一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提款單、匯款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郵局職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同時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坐享犯罪成果,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為要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634 萬1,850 元中,616 萬1,850 元係由其同時轉帳至證人周陳腊年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中部分款項或挪作私用或可自由支領等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或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餘款18萬元係由被告取得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惟斟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支應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周精一之喪葬費用,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