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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翠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遭竊物品一覽表1紙」、「和解書1紙」、「悔過書1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便利商店所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楊秀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65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現患有衝動控制疾患合併重鬱症、厭食症等病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9、5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烤蕃薯2顆、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UCC牌無糖咖啡1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65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1117號被 告 黃翠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3次至便利商店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及5000元,合併應執行罰金3萬3000元確定,而於110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樂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楊秀美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之烤蕃薯2顆、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UCC牌無糖咖啡1瓶(共價值265元)等物,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楊秀美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鉅,又其經醫師診斷患有「衝動控制疾患合併重鬱症及厭食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請量處適切之刑。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上揭物品,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故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