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身及槍管各壹枝,以及金屬彈匣、金屬滑套、槍管固定鈕、金屬插銷、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為警於同日22時5 分許經陳智豪同意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金屬槍身及槍管各1 枝,以及金屬彈匣、金屬滑套、槍管固定鈕、金屬插銷、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各1 個、子彈6 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記載之「自白」更正為「陳述」、二第2 行記載之「第2 條第2 項」更正為「第2 條第2 款」,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證人溫淵姬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安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取出手槍,並刻意做出拉滑套之動作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槍身及槍管各1 枝,以及金屬彈匣、金屬滑套、槍管固定鈕、金屬插銷、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
6 顆,經鑑定為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1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 告 陳智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係陳俊安之兄,與陳俊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豪於民國109 年9 月
7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住處,與陳俊安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房間床墊下取出手槍(內有阻鐵,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刻意做出拉滑套之動作,以恫嚇陳俊安,使陳俊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三)證人陳秀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陳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