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0行至第11行之「J父不詳?以為她臺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秘書長」,應更正為「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經查,被告李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忠翰」,在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通訊軟體LINE幹部群組傳送內容「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她建議你讓公會破產重整,我懷疑你有中資色彩,沒有動不動就是大陸多好?」等文字,觀諸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內容,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係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林再欽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發文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想讓群組裡的幹部知道理事長的為人。」、「(問:承上你於群組發表之文字內容,有無查證屬實?)除了附件(四)我是聽理事張國揚說的,其他都屬實。」、「(問:群組『記者公會…幹部』是否為公開群組?其他人是否能看見群組文字之內容?)是公開的群組。公會的會員顧問都可以看的到群組內容。」等語;嗣於偵訊亦供稱:「(問:為何要留這些內容?)……我是要讓會裡面的人知道理事長的所作所為。」、「(問:你有去查證你所留言的『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她建議你讓公會破產重整,我懷疑你有中資色彩,沒有動不動就是大陸多好?』?)這個我聽人家講的。我沒有查證。」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觀諸上開被告所傳送「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等文字內容,依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以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顯係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係其聽他人所述,並未經過查證等情,尚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之總幹事,因遭該公會理事長即告訴人決定不予續聘,竟心生不滿,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忠翰」,在該記者公會通訊軟體LINE幹部公開組群,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白坦認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3313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 告 李忠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李忠翰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忠翰前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大臺中記者公會)之總幹事,因遭大臺中記者公會理事長林再欽決定不予續聘,心生不滿,未經查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翰」,於大臺中記者公會幹部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應為「撿」)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J父不詳?以為她臺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秘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她建議你讓公會破產重整, 我懷疑你有中資色彩, 沒有動不動就是大陸多好?」等文字,指責林再欽之私德,使前揭大臺中記者公會幹部LINE 群組成員27 人得共聞共見,足以毀損林再欽之名譽。
三、案經林再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
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但被告發表之內容係聽聞他人轉述,且被告發表前,並未進行查證等事實。
㈡告訴人林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
時間,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前開文字;而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並非真實等事實。
㈢證人張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發表內容僅屬八卦
訊息,係被告自行曲解意思;證人未將上開內容告知被告,亦未指示被告發表前開內容,且證人不清楚告訴人林再欽在大陸地區之行為等事實。
㈣卷附大臺中記者公會幹部組成之LINE群組內擷圖影像1份。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忠翰」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亦指認被告所為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係傳述不實事項,而屬誹謗之範疇,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