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執行刑一),民國107 年3 月24日入監,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下稱執行刑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在定執行刑前已經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則在11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就執行刑二部分,雖在本案行為後方執行完畢,惟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既已在本案行為前先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為代步方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屢屢犯罪,法敵對意識強烈,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機車經被告騎乘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 段,為警尋獲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09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 告 曹友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友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見魏子芩將牌照號碼MGQ-136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該部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發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經魏子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在該部機車左右把手、紅色安全帽內襯,採得檢體送鑑定,結果與曹友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友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子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