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依受託」、第3行所載「造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應分別更正為「依法受託」、「違反稅捐稽法第43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以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包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事務,不知遵守國家稅制,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能火文創有限公司及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危害國家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確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被 告 陳月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己(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3「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林文華為國際公司之總經理;陳月娟受林文華之託,處理國際公司之帳務及稅務,陳月娟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陳月娟明知國際公司並無銷貨予能火文創有限公司(原名天丘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改名,下稱能火公司)、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開立國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能火公司(發票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9500元、稅額合計4萬7975元)、英琦公司(發票7張、銷售額合計320萬6155元、稅額合計16萬308元),合計416萬5655元、稅額合計20萬8283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0紙,交付予能火公司及英琦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由該2家營業人全數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月娟並將國際公司之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103年9月15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能火公司及英琦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0萬82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國際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037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7頁)、證人林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他卷第145至147頁)相符,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附件《下稱附件》1-2)、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4月21日、國際公司、國稅局卷24頁至3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1-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件1-6)、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際公司、附件1-7)、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行政判決(他卷第91至9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3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英琦公司《附件2-1》、能火公司《附件8-2》)、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附件7-2)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陳月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造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陳月娟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月娟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