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裝紅色油漆之白色油漆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因與賴峻偉之父賴來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第二市場內,持紅色油漆潑灑王仁洲所有並由賴峻偉看顧之「王記菜頭糕」攤位,致該攤位設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仁洲。嗣賴峻偉報案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劉建宏,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揭毀損使用之內裝紅色油漆之白色油漆桶1只。
二、案經王仁洲委由賴峻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7、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峻偉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洲分別於警、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賴峻偉部分:見偵卷第39~41、45~47、135、138頁;王仁洲部分:見偵卷第15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賴峻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犯罪現場位置圖、前揭攤位受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9、49~53、81、83~87、89~93頁),復有被告犯案使用之內裝紅色油漆之白色油漆桶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0 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皆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等罪外,前曾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徒刑執行中,此有前揭被告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而因與訴外人賴來志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更未清楚知悉前揭攤位所有人為何人之情況下,竟以撥灑油漆之手段,損害到債務糾紛外之第三人即告訴人王仁洲,造成前揭攤位設備之毀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裝紅色油漆之白色油漆桶1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