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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旭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旭芬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雪禎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為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詐取告訴人金錢以供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金錢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363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已返還1萬5,000元予告訴人,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返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3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周旭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高中同學吳雪禎聯繫,向吳雪禎佯稱得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金額與吳雪禎一同參與歐洲旅行團云云,致吳雪禎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4日在臺中市某超商操作ATM,由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團費定金,至周旭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同年8月15日向吳雪禎佯稱其在Jason's超市任職,可透過內部作帳之方式以低價購買機車再轉賣予機車行之方式獲利,吳雪禎僅需投資2萬2000元,同年9月2日即可獲利3萬元(即周旭芬總計將支付5萬2000元予吳雪禎)云云,致吳雪禎陷於錯誤,於同日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周旭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周旭芬僅於同年8月30日因吳雪禎一再表示急需款項支付房租,僅先匯款1萬5000元至吳雪禎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後即一再推託未付款予吳雪禎,吳雪禎亦因周旭芬又一再要約其購買手機,以及遲遲未能交付前開旅行團團費訂金之收據而感到有異,乃要求周旭芬退回上開訂金,然周旭芬均置之不理,吳雪禎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雪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旭芬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雪禎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旭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7000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