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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靜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靜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靜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上開洗髮精,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尚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曾國星所受損失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物品,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2664號被 告 萬靜寰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靜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曾國星所管領之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藏放在背後,至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曾國星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國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靜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