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煌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777、3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煌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3 至4 行「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賴水源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賴育民所有,平日由賴水源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碧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478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煌松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又16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17 -3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車輛(含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賴水源取回(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778 卷第93、9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7778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持之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車輛之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778 卷第68-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角鐵、鐵製支撐柱後,即持往勝收資源回收場,各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525 元變賣,業據證人即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碧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777 卷第48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750 元、525 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車輛(含車牌),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號│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煌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一㈠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 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煌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一㈡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5 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煌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一㈢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7777號109年度偵字第37778號被 告 許煌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8 月16日,甫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109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 段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工地,徒手竊取戴政強管領之角鐵131 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林碧連經營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50 元則供己花用;(二)於109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 段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工地,徒手竊取戴政強管領之鐵製支撐柱92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林碧連經營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525 元則供己花用;(三)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停放,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賴水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並將機車藏放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文心南五路1 段交岔路口,再步行返回河南路4 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OBO-6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藏於土堆中,再將其XK7-5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OBO-6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代步使用。嗣戴政強、賴水源分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許煌松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XK7-596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
3 段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OBO-68
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鑰匙1 支,復由許煌松帶同員警前往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文心南五路1 段交岔路口,扣得OBO-
6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車體、車牌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政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煌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煌松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政強、證人即被害人賴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煌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本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4785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