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鈺霖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鈺霖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駁回抗告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鄧鈺霖於民國104年8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6日,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10日,並於106年12月21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鄧鈺霖於110年4月3日14時起至同年月6日14時止,經明德外役監核准返家探視,其返家探視後,本應於110年4月6日14時回監,詎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前揭指定時間回監繼續服刑而脫逃在外。嗣於同年月18日鄧鈺霖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通知鄧鈺霖於同年月19日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說明時,為警當場逮捕。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0年4月6日
明德監總字第11011003060號函文、法務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鄧鈺霖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執行指揮書(甲)。
三、論罪科刑:㈠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
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
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③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確定;⑤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確定;⑥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3罪)確定,上開①至⑥案所示各罪,經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
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復於脫逃期間另涉犯竊盜罪嫌,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